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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有限公司与陈**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陈**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陈**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为被告陈**加工制作一批铁塔、铁附件,双方确认了加工货物规格、数量,后原告**公司依约为被告陈**加工完成了上述定作物,但被告陈**在支付货款3万元并提走部分定作物后,不再依约提货付款。为此,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陈**沟通要其依约提货付款,但遭被告陈**拒绝。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公司的加工欠款109356.3元及违约利息1.2万元。2、判令被告陈**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子邮件五份,拟证明原告怀**公司依约为被告陈**加工制作并交付了一批铁塔、铁附件的事实。

2、明细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怀**公司给被告陈**加工制作的铁塔、铁附件款共计139356.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陈**不认同违约。2、原告**公司如果不认可被告陈**已付的35000元,则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认为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3、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货方式为被告陈**上门提货,明细结算汇总表显示的是未发货而不是未提货,被告陈**认为应是原告**公司送货,现原告**公司没有送货也就不存在付款。综上,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10日已给原告怀**公司预付款1万元的事实。

2、怀化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通过怀化泰**限公司给原告**公司付款2.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电子邮件属复印件,不予认可。2、对明细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订不订货、交付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均不确定。

原告**公司对被告陈**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陈**虽提出了异议,但电子邮件能证实原、被告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来确认加工定作铁塔、铁附件的事实,明细结算汇总表有原告**公司业务员及被告陈**的签字认可,该2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陈**所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原告怀**公司为被告陈**加工制作一批铁塔、铁附件。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给原告怀**公司付预付款1万元。后原告怀**公司依约为被告陈**加工完成了定作的铁塔、铁附件,被告陈**也依约提走了定作的部分铁塔、铁附件。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通过怀化泰**限公司给原告怀**公司付款2.5万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陈**未提货计划明细结算汇总表一份,该结算汇总表显示原告怀**公司为被告陈**加工制作的铁塔、铁附件款共计139356.30元,合同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此后,被告陈**未再提走已定作好的部分铁塔、铁附件,也未付清余欠的定作铁塔、铁附件款,双方因而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交付方式是被告陈**上门提货还是原告怀**公司送货存在争议。原告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的日期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依约为被告陈**加工完成了总金额为139356.30元的铁塔、铁附件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交付方式存在争议,属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履行交货义务一方为原告**公司,故交货地点应确定为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陈**在给付原告**公司定作款3.5万元及提走部分定作好的铁塔、铁附件后,未再依约提货付款,所欠定作款应予支付,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陈**支付尚欠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以实际所欠的104356.3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的日期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陈**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有限公司定作铁塔、铁附件款104356.30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怀化**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陈**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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