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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夏**、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所有的湘H36136吊车在吊装货物时,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原因致使杨某某被吊装的货物撞伤。事发后,赫山区**管理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局工作人员组织责任双方进行了调解。由原告赔偿杨某某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4451.36元,原告已全部赔偿。由于原告的湘H36136吊车在两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符合在被告处所投保险的赔偿约定,被告理应赔偿。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进行诉讼。原告吊车发生的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购有吊车,牌号是湘H36136,承揽了赫**办事处宝塔码头的货物吊装业务。2010年4月7日,原告将宝塔码头船上的货物吊到湘H35938货车上时,由于原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原因,致使湘H35838货车的跟车人员杨**在协助原告吊车装货时,被吊车起吊的货物撞击受伤。事发后,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做了调查,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组织原告与杨**协商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51.36元。原告已全部赔偿给杨**。原告的吊车分别在被告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盒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该两项保险所指向的保险事故均系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通行中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货运码头吊车停车作业过程中,属于意外事故,而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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