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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王**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望城**道办事处高裕路35号前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原告在高裕路35号前地段捡垃圾,因被告王**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操作不当,导致湘A×××××小型汽车在前部与现场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望**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其伤情经湘雅附二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7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事后查明,被告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由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除已支付医药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69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了医药费40727.12元,原告收了被告护理费500元现金,被告购买了全保,其余部分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虽在被告处投保,但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权进行核定;2、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4、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按每年30917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应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为每月2000元;8、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居住证及暂住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高裕路35号前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原告在高裕路35号前地段捡垃圾,因被告王**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操作不当,导致湘A×××××小型汽车左前部与现场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沙**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40727.12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支付,此外被告王**还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作为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在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中断多段骨折;4、右踝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占时全休2月,半年到1年内严禁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调理饮食;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拄拐行走3月,定期(术后1、2、3、6个月、1年)到医院复查;3、2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

2015年10月14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1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湘雅**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5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7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系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湘A×××××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00年就来到长沙从事收废品,并租住在望城区。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平**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达成由被告平**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与被告王**承担15%的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望公交认字(2015)第1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015)临鉴字第1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资料、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病历本、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后,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1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5)临鉴字第1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的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727.12元,该款已由被告王**支付;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4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废品收购,应当按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认定为7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35元(30917÷12×7);6、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赔偿3个月,为10130元(40520÷12×3);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湘高法发(2000)8号《湖南**民法院、湖**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比例本院认定为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原告59岁,赔偿20年,为531400元,赔偿综合比例为13%,为690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本院予以认定6500元;10、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9074.12元。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27.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927.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85%的责任即45838元;被告王**承担15%非医保用药部分即7089.12元,因被告王**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727.12元,多支出的33638元从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55838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数额为22200元,被告王**多支出的33638元由被告王**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处理;因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7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作为护理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除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04247元,该垫付的500元护理费由被告王**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447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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