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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械厂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械厂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及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环卫机械厂诉称:黄**于2000年8月5日入职我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我公司按月为其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5月开始黄**进入案外人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科涂料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此后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认定此后黄**与我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遂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长**环卫机械厂与黄**自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与长沙**械厂自2000年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起,长沙**械厂将其改装车油漆制作业务承包给了案外**料公司,我所从事的工作刚好在此部分业务中。但长沙**械厂并未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也未与我及宁科涂料公司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达成合意,此两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我产生约束力;2007年5月之后,我仍然由长沙**械厂管理,工资报酬及福利也由其发放。故请求驳回长沙**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00年8月5日起入职长沙**械厂从事改装车油漆工作。长沙**械厂向其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0月止。2007年4月29日起,长沙**械厂将其改装车油漆制作业务承包给了案外**料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黄**在内的长沙**械厂三名员工由宁**公司接管.此后至2015年4月,黄**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仍然未变。工资方式为现金发放,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仍注明“长沙**械厂施工人员工”。工作中所使用的派工单亦注明“长沙**械厂派工单”。

因双方劳动关系确认产生纠纷,黄**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长沙**械厂于2000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33号裁决书,裁决长沙**械厂与黄**于2000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沙**械厂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械厂对其于于2000年8月5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无异议。案外**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黄**于2007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沙**械厂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了与黄**的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与黄**、宁**公司三方达成了合意。

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33号裁决书、社保基本信息、派工单、合同书、宁**公司出具的《关于职员黄**工作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期间黄**的用人单位是否由长沙**械厂变更为宁**公司。虽然自2007年4月29日起,长沙**械厂将其改装车油漆制作业务承包给了案外**料公司。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黄**在内的长沙**械厂三名员工由宁**公司接管。且宁**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黄**在此后存在劳动关系。但长沙**械厂与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黄**。长沙**械厂必须与黄**就劳动关系解除或者就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一事达成合意,但长沙**械厂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此外,2007年4月29日后,黄**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改变,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仍注明“长沙**械厂施工人员工”,工作中所使用的派工单亦注明“长沙**械厂派工单”。故也不能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认定黄**在工作中已知晓用人单位主体已变更为宁**公司。因此,本院认定2007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期间,长沙**械厂与黄**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长沙**械厂与被告黄**于2007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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