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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因承建“农信家园”工程与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累计送货金额达7622781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91881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9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1881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则后续所有付款期限均已到期,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应以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付混凝土货款2091881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918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违约金702872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后续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系无效合同,项目部印章没有授权经营行为能力,买卖系原告与阳*个人之间的买卖,与被告公司无关,印章上注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2、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结算,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及授权人员签字;3、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长**法院管辖;4、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承建“农信家园”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型号、价格、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量、送货地点、运输方式、检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送货金额达7622781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91881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9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18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则视同后续所有付款期限均已到期,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应以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918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往来结算单》、《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091881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则后续所有付款期限均已到期,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买卖系原告与阳*之间的买卖,与被告无关,印章上注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结算,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及授权人员签字,经查,合同上印章上注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属实,该印章先后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出现,且阳*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就混凝土买卖支付货款,应视为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住所地为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市场中意二路395号,属长沙市天心区行政辖区,故本案属本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209188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60元,减半收取1458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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