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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梁**、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华*与被告梁**、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华*,被告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粟*答辩要点:谈华*与梁**的借贷不知情,也不清楚梁**的钱用于何处,梁**还从家中拿钱出去做小工程,其现要抚养儿子,无偿还能力,自己住娘家。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通过其朋友杨**与梁**相识,杨**与梁**系同村人,因梁**称其承包公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谈华*借款。2014年12月18日,梁**在长沙**三良酒店一楼茶馆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谈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梁**,2013、8、5号。原告将其经营立马电动车店的流动资金现金10万元当场交付梁**,并有杨**在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该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角(即月利率10%),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被告粟*与梁**于2005年5月1日在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办理任何夫妻财产公证。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谈华*借款现金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梁**交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梁**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被告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办理夫妻财产公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与粟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谈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梁**、粟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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