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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的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资江御景”的商品房位于益阳市资江西路北侧,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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