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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东安**有限公司承包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之妻)黄**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安**有限公司承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1997)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原审被告黄**(已故)之妻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东法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莫**及委托代理人毛晓峰,再审被申请人东安县冶化总厂破产清算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东安**有限公司为了把企业内部改革引向深入,提高经济效益。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初先后三次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涂料车间,期间统一实行管理,分户记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超利分成等经营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约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交原告承包款、货款计72037.48元。当原告向被告收款时,被告以所欠金额不实为由拒付,并要求审计鉴定。本院1997年4月25日委托东安县审计事务所鉴定,东审师以(1997)03号文件”关于黄**拖欠公款的鉴定结论”认定:黄**拖欠公款57417.48元,应剔除重记3232元,报损12249.5元,实欠公款42035.98元,欠包装物折币14520元,共计为56555.98元。原告遂起诉来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保护。对双方的结算、审计鉴定,除依事实重记和已报损的金额外,其余本院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给付原告东安**有限公司承包费、货款共计56555.9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莫**申请再审称,1997年,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黄**欠款一案,法院生效后,被告黄**变卖房屋偿还了该笔款项。但黄**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原、被告的往来帐予以审计核实,但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审计,直到201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双方的往来帐共同委托永州天**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2012年6月25日,永州天**有限公司作出了永天会鉴字(2012)第002号会计司法报告,其结论为:经上述核减调帐后,”其他应收款——黄**”户贷方余额8687.66元。该鉴定说明审计人员审查了黄**与被申请人的全部经济往来帐后,认定黄**不欠被申请人的钱,相反,是被申请人欠黄**的款8687.66元,故法院作出的(1997)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再审人东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2012年的会计鉴定报告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依据的法院的两次判决,若判决错误,则该鉴定报告错误,法院不能采纳该份鉴定;即使1997年的案件判错了,法院也只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只能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欠款纠纷,(1997)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已履行完毕。2002年,被告黄**认为(1997)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欠款中有重复记账15514.54元及被告收回的货款1421元没有核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东**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东*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东安县冶化总厂给付原告黄**重复记账款15514.54元及给付原告黄**未记账款1424元。判决后,双方均已履行。2012年,永州天**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会计鉴定报告,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有的往来账目作出的鉴定,并不是针对1997年的判决书作出会计鉴定报告,且该份鉴定报告也依据了法院的两份判决,进行核减后,再审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再审申请人8687.66元,且该款再审被申请人也已经给付了再审申请人莫**。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欠款纠纷已处理完毕,(1997)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1997)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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