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瞿**、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分公司)、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向木福、杜**,上诉人全**司、瞿**、全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全**司成立于2007年3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瞿**。全鑫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负责人也即本案瞿**,2010年10月22日变更负责人为邓**。

2008年12月2日,朝**公司与全鑫分公司签订《销售承包代理合同书》,约定全鑫分公司代理销售朝**公司开发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2号闻松*旅游度假村商品房。同日,以朝**公司为出卖人、以王**为买受人签订闻松*旅游度假村36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3720000元。同月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朝**公司向王**借款3720000元用于闻松*旅游度假村工程,2009年4月2日前归还;如朝**公司未归还,闻松*旅游度假村房产合同生效,此房产产权归王**所有等内容。此后王**向朝**公司支付借款3720000元,朝**公司于2009年1月7日仅偿还借款330000元。由于朝**公司没有兑现还款承诺,该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与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将闻松*旅游度假村(后更名为潜龙居)36套房产抵偿给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5单元8526号房。同年6月3日、4日朝**公司营销总监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向王**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王**将36套潜龙居房产进行转卖销售。同年6月10日,王**将36套潜龙居房产委托全鑫分公司出卖,并与全鑫分公司签订了《委托销售房屋协议书》,约定36套房产以朝**公司的名义出售;售房款由全鑫分公司收取并直接和王**结算等内容。同年8月7日朝**公司与王**核算后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朝**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前将4700000元借支归还王**;朝**公司还清欠款后,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潜龙居36套住房及所有产权全部退还给朝**公司;王**已出售的16套房源可做为朝**公司的房源,不需要客户退房,王**与客户的合同权利义务转归朝**公司等内容(该《还款协议》后经怀化**民法院认定,其性质应为回购房产协议而非还债协议,合法有效)。同年8月10日、20日王**收到全鑫分公司代朝**公司支付的房款140000元、630000元。后王**与朝**公司为《还款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经怀化**民法院二审判决,朝**公司还应支付所余款项及违约金。

2009年唐**与全鑫分公司协商购置闻松轩旅游度假村商品房,全鑫分公司于同年5月19日向唐**作出《让利承诺》,承诺唐**将购买的酒店房号为8526号的商品房,面积48.46㎡,向唐**让利后,实际收款按3000元/㎡(即实际收取房款总价145380元);让利由全鑫分公司在代理朝**公司的闻松轩度假村楼盘的合法利益中让利。2009年7月8日,唐**在全鑫分公司在位于怀化步步高的代理销售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朝**公司,买受人为唐**,合同约定唐**购买凤凰县闻松轩度假村第1幢5单元8526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48.46㎡,3700元/㎡,总金额179302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朝**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同日唐**以同样方式与朝**公司签订了《凤凰城潜龙居旅游度假公寓委托合同》,约定唐**自愿将认购的房产交给朝**公司统一代租,委托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朝**公司在前10年时间里每年按成交总价的10%即17930元(每月1494元)向唐**缴纳租金等内容。2009年7月10日,唐**按全鑫分公司在《让利承诺》中承诺的单价向瞿**人银行账户支付总房款145380元,全鑫分公司于同日向唐**开具了收据(票号为№0504614)。

唐**自2009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27日收取了5个月的租金后,未再获取收益。朝**公司也未为唐**办理产权登记。唐**为此多次找朝**公司协商,全鑫分公司也多次协助唐**找朝**公司交涉,但朝**公司以公司未收到唐**购房款为由予以拒绝。朝**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声明未收到唐**所交的145380元房款。现唐**所购房产已被转卖他人。

原判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全鑫分公司、瞿**是否将唐**的房款支付给了朝**公司的事实作出认定。对此,全鑫分公司、瞿**主张2009年8月10日王**已收到其代朝**公司支付的房款140000元,即是唐**在2009年7月10日所交总房款145380元中的大部分。但其时间与唐**支付房款的时间相隔了一个月,而经全鑫分公司代理、介绍销售的范围又不仅限于唐**所购商品房。在朝**公司不认可该款系唐**的购房款的情况下,全鑫分公司本应提交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全鑫分公司并未提交。而全**司成立于2007年3月16日,全鑫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其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经纪,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当时均为本案瞿**。作为房地产经纪专业公司,向商品房销售委托人转付购房款的前后,却没有销售委托人对房款及所售商品房确认的材料,这是极不合常理的。故全鑫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据此认定全鑫分公司未将购房款转付给朝**公司。全鑫分公司及瞿**在收到唐**的房款后,理应转交却没有交,其对唐**房款的占有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全鑫分公司作为全**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全**司承受。唐**所交付购房款,理当交入全**司账户,再由全**司交付给其委托人。但事实上,唐**却按照全鑫分公司要求,将款项交到瞿**个人帐户。瞿**个人收取公司应收款项的行为,使其个人与公司产生人格混同,故瞿**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全**司、瞿**应当将房款包括产生的利息退还唐**。

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全**司按已交房款一倍进行赔偿,系对适用法律的理解有误,该司法解释只能规范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全**司因占有房款取得利息上的不当利益,应以银行贷款利息为参照确定方为公平。经查,唐**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当时中**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唐**请求判令全**司支付给唐**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没有依据。至于唐**提交怀化往返长沙火车票、长沙住宿票、汽油发票,主张是为办理本纠纷产生费用,因无法仅从上述票据上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唐**曾要求以全鑫分公司、瞿**、朝**公司为被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该院以潜龙居楼盘涉及合同诈骗,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而本次纠纷系选择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角度提起的诉讼,需要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全**司是否完成了将购房款交付给了朝**公司的受托事务,并非追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所购房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也无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全**司提交的公告、(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全**司、瞿**连带返还唐**的购房款145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全**司、瞿**连带赔偿唐**以购房款14538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94%计算,自2009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唐**承担2000元,由全**司承担4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自愿将购房款交到瞿**个人账户上,而是和瞿**一起到全**公司刷*支付购房款,当时对于购房款系转让瞿**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不知情;2、瞿**、王**、周**等人因王**与朝**公司的借款协议得到包含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36套房产所有权,在因朝**公司与王**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履行问题引发诉讼中,法院判决朝**公司支付给王**的违约金是参照2009年8月31日中**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瞿**等人在判决生效后得到了该笔违约金,同理,全**公司及瞿**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也应按中**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3、上诉人为本案纠纷所花费用远不止于一审中提及的那些,一审认为上诉人所提为办理本案纠纷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当,且一审对于财产保全费用未予以判决,请求二审一并判决由全**司、全**公司、瞿**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全**司、全**公司、瞿**连带承担上诉人所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21934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全**司、全**公司、瞿**承担。

上诉人瞿**、全**司、全鑫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并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唐**曾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唐**以不当得利纠纷就同一事实向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朝**公司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追加其为被告而未追加,没有依据。且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凤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不仅不中止审理,还作出判决有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本案系唐**与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朝**公司一房多卖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全鑫分公司根据其与朝**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代理合同书》以及全鑫分公司与王**签订的《委托销售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以朝**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所得房款交由朝**公司债权人王**,全鑫分公司已全部改造完代理事项,且没有过错,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唐**未得到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唐**的购房款支付给朝**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3、瞿**作为全鑫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员工,将房款打入瞿**个人账户是为了避免重复交税,且瞿**也已按照朝**公司的指示和王**的委托直接将房款交付给了王**,并不构成瞿**与全**司人格混同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唐**辩称,唐**系本案受害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有失公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上诉人全**司、瞿**是否将上诉人唐**的购房款交至朝**公司,以及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上诉人唐**主张其所交房款四倍利息损失219343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全**司、瞿**是否将上诉人唐**的购房款交至朝**公司的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全**司、瞿**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坚持全**司、瞿**将唐**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朝**公司的债权人王**的观点。而朝**公司对其该说法并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唐**的购房款,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他卖。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当时经手购房款的瞿**和全**公司,上诉人唐**要求全**公司、瞿**出示已将房款支付给朝**公司或朝**公司债权人王**的证据,该要求合理合法。作为专门经营房地产经纪的公司,全**公司、瞿**无法出示房款交付给了朝**公司或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此认定唐**的购房款并未交付给朝**公司并无不妥。上诉人全**司、全**公司、瞿**认为其已将唐**的购房款支付给了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瞿**作为当时全**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有资金账户的情况下,将公司应收购房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且根据瞿**的当庭陈述,全**公司经手的其他购房款亦是汇入其个人账户,且该个人账户系公司财务用其身份证办理。该行为导致了全**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公司负责人瞿**的财产不能互相独立的情况发生,故此,瞿**应当对本案中全**公司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全**公司作为全**司的分支机构,其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司承担。

1、关于上诉人全**司、全**公司、瞿**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有三点。1、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唐**曾以全**公司、瞿**、朝**公司为被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本案中唐**以全**司、全**公司、瞿**为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两案的当事人、案由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朝**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为全**公司、瞿**是否将其经手的唐**的购房款交给了朝**公司,在全**公司、瞿**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朝**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提出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为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侦查。但朝**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结合这三点所述,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唐**请求全**司、全**公司、瞿**连带赔偿其所交购房款14538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损失219343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上诉请求的主要理由是瞿**截留了其交给朝**公司的该笔购房款,并将该款反贷给朝**公司,从朝**公司得到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润。对于其该观点,唐**并未举证证明,且其主张四倍利率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唐**辩称其为受害人,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的分担法院可酌情判决,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上诉人唐**负担1649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深圳市全**怀化分公司、瞿**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