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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王**、扬子巴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邵**一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发回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王**、扬子巴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扬子巴士的委托代理人贺依贫、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97年至2003年在邵**交公司下属的东风市场工作,担任副经理。2003年底,邵**交公司改制,由扬**承债式收购,王**改制时工龄满30年,符合退养条件,根据退养的相关规定,每月在邵阳市失业保险处领取退养人员生活费,并领取了两年失业保险金。2003年12月24日,王**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王**与扬子巴士签订了2004年至2008年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1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继续在扬子巴士工作。2009年至2011年王**每周上六天班,每天工作7小时,2011年12月31日,扬子巴士单方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王**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074.27元[(1346.2+1200+1200+1200+1200+1200+1300+1200+1250+1200+1200+1200+600+600+600+1100+1100+1150+1050+975+3020)÷12月],其中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600元。2011年12月31日,扬子巴士口头通知王**从2012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2012年5月18日,王**向邵阳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王**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9年后王**与扬子巴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扬子巴士应向王**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扬子巴士在2011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扬子巴士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王**支付赔偿金,王**在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74.27元,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王**在扬子巴士工作4年,故赔偿金为16594元(2074.27元/月×4个月×2)。扬子巴士在2003年收取王**保证金1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由于扬子巴士已按每月33元发放了保证金利息,故对于王**要求扬子巴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要求扬子巴士返还每月扣除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提供的签到表证明了其每周一至周六上班的事实,扬子巴士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供签到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王**在扬子巴士工作每周六天及每天工作7小时的事实,扬子巴士按照王**的基本工资600元/月标准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发放王**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每周超时工作2小时的加班工资4303.44元,扣除已发的加班工资1000元,扬子巴士还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303.44元、应支付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0.56元(扣除王**已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3.9元)。职工的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王**201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王**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按王**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1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故扬子巴士还需支付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为2860元(2074.27元/月÷21.75×15天×200%)。王**在庭审中认可退养后不但领取了退养人员生活费,而且领取了两年的失业保险金,且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比退养生活费高,说明扬子巴士在改制时已经为王**缴纳了失业保险,且王**已经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故王**现要求扬子巴士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经济赔偿金16594元、延长工作时间报酬3303.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0.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60元,以上共计支付王**人民币26548元;二、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扬子巴士支付2004年至2011年8年经济赔偿金33188.32元,支付8年年休假工资、节假日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支付违法收取的工作押金应付的利息、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31日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599.45元,退还被扣发的2004年至2011年12月每月100元工资共9600元,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600元。

扬子巴士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法律依据,认定其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上述款项。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子巴士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扬子巴士应否支付王**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31日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收取工作押金而应付的利息、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12600元,原审认定王**经济赔偿金1659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790.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60元是否妥当。因王**与扬子巴士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先后五次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王**自2010年1月1日起视为与扬子巴士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扬子巴士于2011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扬子巴士的解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扬子巴士因于2009年后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但该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实质是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般性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因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实属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劳动报酬,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般性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对王**201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计算,仅认定王**2011年带薪年休假报酬为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扬子巴士在2003年收取王**保证金10000元的行为违法,扬子巴士应当向王**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因扬子巴士已按每月33元发放了保证金的利息,原审对王**提出的应支付违法收取工作押金而应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在邵**交公司改制时工龄已满三十年,符合退养条件,已办理退养手续,不需再缴纳失业保险金,且每月在邵阳市失业保险处领取了退养人员生活费,并领取过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因此,王**提出扬子巴士应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12600元主张无法律依据。王**虽提出要求扬子巴士将每月扣发其100元工资共9600元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扬子巴士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王**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王**的赔偿金年限为4年,因王**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74.27元,故原审据此认定扬子巴士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6594元正确。王**提出扬子巴士应支付其8年赔偿金共计33188.32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提交的签到表可以证明其每周一至周六上班的事实,扬子巴士应向法庭提交而未提交签到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王**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扬子巴士每月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小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及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扬子巴士应按王**月基本工资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发放王**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周超2小时加班工资4303.44元,扣除已发加班费1000元,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303.44元,还应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0.56元(扣除王**已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3.9元)。原审认定扬子巴士应支付王**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303.44元、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0.56元符合法律规定,王**就此提出的扬子巴士应支付节假日每周一天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扬子巴士提出的全部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元,上诉人邵阳**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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