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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周*因需资金周转,经刘**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周*未按期还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谢爱华系周*妻子,此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投资,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2月5日开始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3、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转账及取款4万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本人对原告所称的债务毫不知情,若该债务属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人更不知什么情况下什么时候什么人借了多少钱给周*,此债务系周*个人债务。2、若该债务属实,事实上也并未用于任何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3、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债权人借钱给债务人是信任周*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并且原告明知周*用于赌博,沉溺于赌博,仍借款给周*,原告本人应承担责任,本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人与周*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等人明知周*借款用于赌博,造成了周*工作丢失、家庭分裂,原告债权亦无法得到保证,高利贷等非法借贷害人害已。5、请法院考虑,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概推定为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且这种推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并且也使婚姻充满风险,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周*在与本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极少履行家庭义务,对妻子、儿子极少尽责,请法院考虑情理及事实。

被告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谢**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被告周*经案外人刘**介绍,向原告周**借款,原告周**通过银行转账向他人借款4万元及自己的1万元,共计5万元借给了被告周*,由被告周*出示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周**。事后,因被告周*一直未偿还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约定了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谢**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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