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与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与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东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贺**借款现金4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付给,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6000元,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贺**借款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原告提前收取本金,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汉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难以偿还。

被告东汉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东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贺**借款49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原告在借款期内提前支取借款本金,则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贺**借款49万元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