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冮**与何**、王**、湖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冮**与被告何**、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的委托代理人冮**、孙*,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朝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冮*凡诉称,冮*凡与何**、泰**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向冮*凡借款131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借款1200万元,该借款中有200万元系2011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中的未还款项;2012年1月11日的11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支付现金。)用于绵阳工程项目建设。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冮*凡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2012年1月13日将借款1100万元转给了何**及其指定账户,何**向冮*凡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条上加盖了泰**司印章。何**仅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9月分别向冮*凡支付了50万元、50万元、80万元,泰**司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分别支付了13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68512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3814880元。此后再无归还相应款项。王*霞系何**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何**、王*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148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泰**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何**、泰**司、王*霞承担冮*凡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何**、泰**司、王*霞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其实际支付金额不符,应为850万元;被告已履行了325万元债务,加上泰**司履行的350万元,共计675万元;被告偿还的款项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该还款款项应为借款本金,关于大部分还款为利息的说法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偿还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公司答辩称,何**与泰**司实际归还借款本金675万元;泰**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且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也过高,应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金额过高且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泰**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案涉借款与王**无关,因其未参与借款,且原告主张的何**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该借款用途为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冮**(甲方)与何**(乙方)、泰**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付清时止,全部利息从第一笔借款支付时开始计算;本次借款中的200万元系2011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乙方尚欠甲方的本金;借款期限6个月,以借款实际支付时间计算;乙方向甲方付还现金每个月50万元(于每月8日前支付);乙方须承担甲方向乙方催收债务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如果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丙方须连带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2011年12月8日,冮**分别向何**转款12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2011年12月10日,冮**分别向何**转款150万元、150万元;2011年12月11日,冮**向何**转款200万元。何**与2011年12月8日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1000万元转入何**建设银行卡号,系履行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200万元系2011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所约定付还而未付还的200万元借款,系履行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

2012年1月11日,冮**(甲方)与何**(乙方)、泰**司(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为6万元,若延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本次借款中的10万元为现金支付,另100万元为转账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须承担甲方向乙方催收债务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如果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丙方须连带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2012年1月13日,冮**向何**指定的王**账户转款100万元,何**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100万元转入王**的账户,此借条系执行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

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何**分别向冮洋凡转账50万元、50万元。泰**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30日向冮洋凡转账130万元、80万元、100万元、40万元。

2014年4月21日,冮洋**公司出具《函告》,有要求泰**司对如何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偿还余下本金和利息向冮**作出书面答复等内容。泰**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回函》,对何**申请支付给冮**的1200万本息予以确认,表示此后任何利息由何**与冮**自行协商解决,泰**司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冮**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复函》,认为泰**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是借款合同的内容,而非仅是1200万元本息,要求泰**司级何**在5月20日前全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

2014年5月23日,冮洋凡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金额为32万元。四川**事务所收取了32万元律师服务费并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冮洋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户籍证明、被告泰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户籍证明、2011年12月8日《借款合同》、2012年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借条》3张、《转账凭条》7张、何**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单和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浙江**电子回单、《函告》、《回函》、《复函》、《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举的《指定账户函》、《会议纪要》、《申请书》、《还款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因未能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以及担保费收条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提交的2011年10月29日、12月8日的《付款明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何**与本案被告何**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何**提供借款的具体金额?2、被告何**、泰**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能否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被告泰**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6、被告王**是否应承担与被告何**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原告冮**与被告何**、泰**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向被告何**提供借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分别转款1100万元至被告何**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另有200万元借款本金系履行2011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所约定付还而未付还的款项,10万元为现金,对此,被告何**出具了相应《借条》予以确认,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310万元。

关于被告何**、泰**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

1、关于被告已偿还金额问题。被告何**于2011年12月10和2012年1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虽其认为2011年10月29日的25万元和2011年年12月8日的200万元系本案借款中的还款,但因25万元支付时本案借款尚未发生,200万元的还款对象为杨真益,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还款有悖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何**已偿还款项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对被告泰**司偿还的350万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共计还金额为450万元。

2、关于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所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来认定被告所还款项的性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为:1、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2月8日借款合同);2、若何劲松延期还款,利息则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500万元作为计算借款期限起算点,借款期间应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201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支付100万元的时间在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故该款项系针对2011年12月8日借款合同的还款,该合同虽约定1200万元本金的全部利息从第一笔借款支付时开始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500万元,加上2011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所约定付还而未付还的200万元,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7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700万元×6.56%(年利率)×4÷12月÷30日×3日﹦15307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了3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6.56%(年利率)×4÷12月÷30日×1日﹦2187元,故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共产生利息17494元,被告何**支付的5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外,抵充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50万元-17494元)=9517494元,在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支付了200万元后,借款本金金额为:9517494元+200万元=11517494元;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11517494元产生的利息为:11517494元×6.56%(年利率)×4÷12月÷30日×31日﹦260244元,被告何**支付的5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外,抵充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1517494元?(50万元-260244元)=11277738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11277738元产生的利息为:11277738元×6.56%(年利率)×4÷12月÷30日×189日﹦1553621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何**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为:110万元×6.56%(年利率)×4÷12月÷30日×187日﹦149932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1703553元,被告泰**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30万元不足以清偿上述两笔利息,故该13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为支付的利息。

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1277738元+110万元=12377738元)×6.56%(年利率)×4÷12月÷30日×63日﹦568386元,加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1703553元-130万元=403553元),共计971939元,被告泰**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80万元不足以清偿上述利息,故该款项性质亦应为支付的利息。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泰**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40万元亦均不足以清偿该期间的利息,故该两笔款项性质均应为支付的利息。综上,被告何**、泰**司共偿还借款本金722262元,支付利息37777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能否支持的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何**须承担原告冮洋凡向其催收债务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在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该所收取了代理费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何**应按约承担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2011年12月8日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在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清偿任何一笔债务获益均相等,被告泰**司的四次付息均未明确偿还的是哪笔款项,且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早于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到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以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泰**司向原告付息首先应偿还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泰**司首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泰**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泰**司对被告何**未能按期还款承担连带还款和赔偿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两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被告泰**司在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一直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其最早一笔付款发生在2012年7月17日,系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的支付行为,故对被告泰**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王**是否应承担与被告何**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被告王**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王**并未就此抗辩主张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被告王**应对被告何**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冮洋凡偿还借款本金123777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127773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00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冮**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20000元;

三、被告王**对被告何**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何**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五、驳回原告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王**、湖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89元,由被告何**、王**、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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