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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曾**、李*、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曾**、李**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邓**、曾**、李*、吴某某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邓**、李*在洞口、绥宁、武冈、城步等地多次盗窃光缆线,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曾**、邓**、李*的光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

2015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窜至绥宁县唐家坊镇曾家湾村3组曾某某门前,将被害人曾某某两捆价值1428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窜至洞口县高沙镇南泥园艺场曾某甲家门前空坪,将被害人曾某甲两捆价值1107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窜至洞口县高沙镇洞高公路八角山路段谭**住宅前空坪,将被害人舒某某放置在此的两捆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邓**在洞口县高沙镇粮站院子里发现被害人刘*甲两捆价值9120元的光缆线后欲实施盗窃,曾**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有光缆线出售,让吴某某到洞口装货。吴某某遂从长沙开车到达洞口,等到夜晚三人前往该粮站院子里,吴某某除去运费外以2000元的价格将两捆电缆线予以收购后离开。

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窜至绥宁县关峡乡珠玉村3组李*甲家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李*甲一捆价值460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后又窜至绥宁县武阳镇康佳酒店隔壁,将被害人杨*甲放在路边的一捆价值526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邓**、李*结伙窜至武冈市金福元卤菜厂旁边的马路边上,将被害人郭某某一捆价值1306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邓**、李*结伙窜至城步苗**物流公司附近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两捆价值1722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

到案后,被告人曾**、邓**、李*、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代吴某某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赃20000元,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此20000元分配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曾**、李*、吴某某及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均无异议。辩护人陈**辩护提出,吴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到绥宁县唐家坊镇曾家湾村3组曾某某门前,将被害人曾某某2捆价值1428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低价予以收购。

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到洞口县高沙镇南泥园艺场曾某甲家门前空坪,将被害人曾某甲2捆价值1107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晚报大厦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低价予以收购。

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到洞口**洞高公路八角山路段谭**住宅前空坪,将被害人舒某某放置在此的2捆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低价予以收购。

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邓**在洞口县高沙镇粮站院子里发现被害人刘*甲2捆价值9120元的光缆线后商议实施盗窃。为快速销赃,曾**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称其在洞口县高沙镇有2捆光缆线出售,并让吴某某到洞口县高沙镇装货。吴某某遂从长沙开车到达洞口县高沙镇。当晚,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除去运费后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运回长沙。

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曾**、邓**、李*结伙到绥宁县关峡乡珠玉村3组李*甲家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李*甲1捆价值460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后又到绥宁**佳酒店隔壁,将被害人杨*甲放在路边的1捆价值526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晚报大厦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低价予以收购。

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邓**、李*结伙到武冈市金福元卤菜厂旁边的马路边上,将被害人郭某某1捆价值1306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运至长沙晚报大厦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低价予以收购。

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邓**、李*结伙到城步苗**物流公司附近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2捆价值17220元的光缆线盗走,随即用面包车运至长沙晚报大厦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以4800元予以收购。

到案后,被告人曾**、邓**、李*、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代吴某某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赃20000元。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此20000元分配返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邓**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曾**、李*、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所用湘E4T392汽车照片;证人唐某某、李**、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刘**、郭某某、李**、曾**、舒某某、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邓**、曾**、李*、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曾**、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且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4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邓**、曾**、李*犯盗窃罪,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邓**、曾**、李*、吴某某及吴某某的辩护人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邓**、曾**、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退赃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4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邓**、曾**、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曾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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