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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农历2月,张*甲与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十天,李*因家庭琐事与张*甲发生争吵,并口头提出离婚;女儿满月后至今,李*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归,原告多次托朋友和村组领导劝说,被告却去意已定,声称与原告没有感情。2014年10月,原告曾向长沙**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无法修补,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于2012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婚后,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间争吵时有发生。2014年9月,因双方发生争吵,李*负气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30日,张**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李*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民信息检索单、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育女儿张*乙,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张*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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