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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易**、杨**、杨**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第4、5、6、7组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易**、杨**、杨**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颁发的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杨**及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城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林村4组)的负责人杨**,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林村5组)的负责人易德根,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林村6组)的负责人杨**,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竹林村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林村7组)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2日,被告城步县政府向原告的父亲杨**颁发了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确定的林地小地名为当面坡,面积9.6亩,属624小班,东与雷**双方挖坑为界,南与吴**双方挖坑为界,西至大路,北抵看牛山横路。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易**、杨**、杨**诉称,1982年责任山承包到户时,原告父亲杨**分得当面坡一块责任山。2009年全县进行林改,被告城步县政府颁发了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及林木使用权人杨**,林地面积为9.6亩,属624小班,东与雷**双方挖坑为界,南与吴**双方挖坑为界,西至大路,北抵看牛山横路,并在注记栏载明为四原告共同占有。2014年,武靖高速公路修建时征用了原告的林地,原告持该林权证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和其他村民发生争执,原告核实该林权证发现,2009年在核发林权证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林权证》附图中624小班原本正确的位置移动至别处。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擅自变动原告林地位置,致使原告不能够领取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624小班在附图上的位置变更行为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的《林权证》,拟证明该林权证四至范围正确,但624小班位置不对。

2、雷**、杨**、杨**、吴**及李**的《林权证》,拟证明被告发证的事实不清。

3、山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退耕后一直领取补助款。

被告辩称

被告城步县政府辩称,被告在颁发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前,履行了现场勘验等林业行政登记程序,且该《林权证》确定的林地四至范围也得到了权利人的确认。另2009年城步县启动实施林权改革,在启动到完成林改过程中,因时间紧任务重,确实存在遗留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山场登记在杨**名下。

2、《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及624小班附图,拟证明被告颁发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时,该《林权证》确立的四至已得到权利人的认可。

3、林权证明,拟证明杨**承包的林地为624小班,面积9.6亩。

4、《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及634小班附图,拟证明茅坪镇集体林权证小班附图中的634小班为第三人竹林村4、5、6、7小组所有和使用。

第三人竹林村4、5、6、7小组述称,2009年城步县进行林改时,该村由林地承包者和村民小组组长指出界限,再由林改工作人员制图,但《林权证》的四至为组长填写,因此确实存在《林权证》确定的四至与附图对不上的情况,但原告主张624小班的正确位置为第三人634小班的现在位置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1982和2009年竹林村4-7组集体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茅坪镇集体林权证小班附图中的634小班为第三人竹林村4-7组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624小班是634小班的一部分及争议山场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中确定四至为各小组组长填写,存在四至错误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及634小班附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的624小班不在第三人634小班确定范围内,仅和634小班搭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小班附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颁发给杨**的《林权证》确定的四至与第三人的《林权证》确定的四至不符,附图存在错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竹林村4-7组集体山林所有证存根,四至不清,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竹林村4-7组集体山林所有证存根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雷发寿、杨**、杨**、吴**及李**的《林权证》所确定的四至与各自小班图确定的四至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及634小班附图,该证据确定的四至与小班附图也存在差异,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82年和2009年竹林村4-7组集体山林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责任山承包到户时,原告杨**、易**、杨**、杨**的父亲杨**分得茅坪**体林地一块。2009年城步县进行林改,被告城步县政府向杨**颁发了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及林木使用权人杨**;林地面积为9.6亩,在茅坪镇集体林权证小班附图中标注为624小班;其四至为:东与雷**双方挖坑为界,南与吴**双方挖坑为界,西至大路,北抵看牛山横路;并在注记栏载明该《林权证》为四原告共同占有。被告工作人员在颁证前与原告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林权证》四至为各村小组组长填写,被告给杨**颁发的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的四至与茅坪镇竹林村集体林权证小班附图中其他相邻小班的四至不符,各相邻界线也无法吻合。2014年,武靖高速公路修建时征用了部分争议山场,原告因领取征地补偿款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是否合法。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给杨**颁发《林权证》之前,应对林地面积、小地名、小班图及林地四至进行核实,调查有关图件中表明的界桩、界线是否与实际相符合,经实地核实后,对数据准确、权属合法有效、图件符合实际的,再由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书。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向杨**颁发的《林权证》中确定的四至及624小班图与茅坪镇**权证小班附图不符,且与相邻界线无法吻合。原告提出被告颁发的该《林权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发林证字(2009)第2902230045号《林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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