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谈**、张**与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谈**、张**因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张**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谈**、张**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张**及陈**、谈**、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认定:原告刘**与案外人刘**系姐弟关系,刘**系慈利县公安局干警。经人介绍,2012年l2月ll日原告刘**与被告陈**、谈**、张**双方就合伙开采位于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风木垭十二组境内的大理石荒料达成协议,刘**(甲方)与陈**、谈**、张**(乙方)签订《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内容共二十二条,载明:一、甲方必须于2013年8月1日前办理完成大理石宕口开采期限内所有开采许可手续及证照,所有相关费用、支出由甲方自行负担……。二、甲方承诺在开采许可证、证照未办妥前,确保乙方能先行投产进行开采,否则,乙方因投资的所有支出等实际投资款由甲方无条件赔偿。三、甲方必须于2013年2月1日前,将开采用电架至宕口指定位置(变压器200KVA),并办理用电增容手续,确保乙方正常用电……。四、宕口开采现所需用山林和土地约20亩,由甲方无偿提供……。九、宕口开采所用炸药品种,由乙方决定,甲方负责办理审批许可手续,该审批许可手续,甲方必须在乙方进场后l0日内办妥上述审批手续……。十四、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十六、合作期限内,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因石质变化、销售困难,导致乙方连续亏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十八、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3月1日进场动工。二十、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l00万元。二十一、如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就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单列一条,概括性的约定:合作期内,乙方负责全部生产及方料销售、结算等经营性事务,甲方不参与实际生产、经营事务。刘**在甲方签字位置署名“刘**”,并以甲方担保人身份签字,陈**、谈**、张**在乙方签字位置分别署名并约定签字生效。2013年1月15日,刘**与富垭村12组村民张*签订山林、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张*屋后公路凸林地10亩(林**B43110212756),租赁费共14万元,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33年1月15日)。刘**于2013年3月17日、7月30日向张*两次共支付了l6万元租赁费(含2万元山林补偿款)。刘**还依约将开采用电架至宕口指定位置,支付相关费用98617元。此外,慈利**管理局根据刘**的办证申请到现场实地踩点,为颁发证照做前期准备工作。2013年3月中旬陈**、谈**、张**组织人员进场。一方面完善生产、生活条件。如购买设备、修建房屋等;另一方面对矿山大理石进行取样钻探。在确认矿石品质符合相关要求以后动工进行大理石开采。2013年4月9日慈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存在无证开采大理石等严重问题为由,下达了(慈)安监管现决(2013)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工,禁止非法开采。2013年4月24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以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为由,作出慈国土资查停2013第15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生产常态维持至2013年5月20日。21日凌晨,陈**、谈**、张**突然单方面将矿上人员全部撤离,并将开采工具上的电机卸下。从此,矿山生产、管理完全停止。撤离的当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王*电话告知证人孙*,将矿山的风炮机送给孙*家。通过孙*的电话告知,刘**、刘**始知被告已单方撤离矿山的事实。之后,三被告未就矿山以后的事宜如何处理与刘**进行面对面的协商。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3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83792元并支付违约金l00万元,同年10月24日,刘**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三被告的相应银行存款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已依法冻结被告张**、陈**存款478041.75元(其中陈**53000元,张**425041.75元),张**、陈**对财产保全裁定未申请复议。重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上述保全,并于当日发出新的保全裁定,冻结张**、陈**存款共计人民币478423.4元(其中陈**53000元,张**425423.4元)。2013年12月6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谈**、张**声称已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邮寄“反诉状”,经法院核查属实遂决定延期审理。鉴于陈**、谈**、张**以刘**、刘**为被告与本诉主体不相对应,而案件事实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决定将陈**、谈**、张**诉刘**、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刘**诉陈**、谈**、张**合伙协议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分别判决。2013年l2月30日的庭审中,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内容释明后,刘**主张实际损失与违约金请求如不能并存则选择请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声称其依据合同每年失去200万元可得利益。被告方对约定的违约金未提出应予以减少的请求。经审理,法院认定刘**的损失为人民币160617元。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中,除相关不可逆转消耗费用外,实际尚已包括相应添置资产残值,鉴于双方均未提出残值相关证据和具体金额及应剔除相应残值的意见,故法院对残值部分未予减除。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提交的数份票据逐笔说明和发表质证意见。重审时,法院将陈**、谈**、张**诉刘**、刘**合伙协议纠纷案(另案)和刘**诉陈**、谈**、张**合伙协议纠纷案(本案)合并审理。刘**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有效,陈**、谈**、张**单方面撤离矿山,系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陈**、谈**、张**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合同义务。陈**、谈**、张**一方主张合同有效,撤离行为属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合同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三被告未单方解除合同,不同意刘**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中,陈**、谈**、张**要求刘**、刘**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2564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即谁违约的问题;三、损失及无效担保处理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所涉《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内容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重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性均不持异议,故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开采许可证、证照未办妥前,确保乙方能先行投产进行开采,否则,乙方因投资的所有支出等实际投资款由甲方无条件赔偿;第十八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3月1日进场动工。上述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双方约定在证照末办妥前进行开采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上述两条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关于本案中所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谁违约的问题。

1、关于原告刘**是否违约问题。

第一、关于刘**在约定期限内中断办理开采许可证及其他证照是否违约。《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刘**必须于2013年8月1日前办理完成大理石宕口开采期限内所有开采许可手续及证照。合同签订以后,刘**租赁了采矿用山林、土地,架设了输电线,向职能部门提出了办证申请,国土部门也到场进行了测绘,并对矿山进行了采点确认,证件办理正在进行中。刘**能够自主履行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5月21日前,刘**的办证义务未能完成,一方面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另一方面刘**不能逾越职能部门的各项办证程序。这一期间,刘**方既无违约的动因,也无违约行为。5月21日凌晨,陈**、谈**、张**突然单方面从矿山撤离。撤离以后,被告未就矿山以后的事宜如何处理与刘**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刘**中断办证事宜属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第二条关于刘**承诺确保三被告在矿山先行开采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以此作为刘**是否违约的标准。

第二、关于刘**对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是否构成违约。首先关于架电问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约定合作日期自2013年3月l日起,同时约定“甲方必须于2013年2月1日前架电”,从时间上分析,刘**履行架电义务在合同合作期限之先,且已按约定完成了架电并支付了相关费用98617元,被告方称其违约无据佐证。其次关于山林和土地面积提供是否符合约定足额面积。《合同》第四条约定“宕口开采现所需用山林和土地20亩,由甲方无偿提供”,本案中刘**于2013年1月先行提供了l0亩林地,因合同中并未明确提供林地20亩的履行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对林地不足提出异议,故提供林地不足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最后关于炸药办理要求资料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违约。

综上,被告方关于本案根本违约责任在于刘**及担保人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2、关于陈**、谈**、张**是否违约问题。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20日前,双方都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但是,5月21日凌晨,被告方突然单方面不留一人地撤走了矿上的全部人员,把能带走的设备带走,不能带走的设备拆除电机,甚至将部分设备送给他人,撤离以后三被告再未回矿山,置合同赋予的被告对矿山的生产、管理等事宜的权利、义务于不顾,将双方投资近百万元的资产弃诸荒野,也未就矿山以后的事宜如何处理与刘**进行面对面的协商。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就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重审中,被告方把上述撤离等行为辩解为“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合同只是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未单方解除合同”,不仅与一审时被告所作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辩解不符,更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被告陈**、谈**、张**以慈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慈利**源局于2013年4月先后作出的责令停止开采行政执法文书为由,声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该两份行政执法文书并未明确办证不能,并不必然产生办证不能的后果,下达行政执法文书时离《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届满尚有数月,被告可以待原告依约办好证照后开采,而不应采取解除合同方式违反合同;第二、被告主张因石质变化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因石质变化、销售困难,导致乙方连续亏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方未对照该条约定提供石质变化、连续亏损、销售困难等符合单方解除合作协议条件的任何证据,故对其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意见,应不予采纳。第三、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本案合同合作履行仅两个多月,被告陈**、谈**、张**就以具体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在合同期间届满前单方解除了合同。

综上,被告陈**、谈**、张**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单方解除合同。

三、关于直接损失与违约金。

刘**在诉状上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法院释*,刘**保留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之“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约定,符合契约自由精神。故刘**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法院就违约金问题释*后,初审时被告未提出减少违约额的请求,重审时,被告也未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故应遵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予主动调整。

故判决:被告陈**、谈**、张**给原告刘**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共计l6710元,由被告陈**、谈**、张**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申请人刘**提交了(2014)慈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南**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在三再审申请人与刘**、刘**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三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违约。

经庭审质证,三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再审申请人是以原告身份起诉被申请人,对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不是对所认定的事实不提异议,因两个判决书是同一合同,同一案件,是有重叠的,三再审申请人已经对(2014)慈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原二审另查明: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刘**所能够自主履行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其在约定期限中断办理开采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同时认定三再审申请人撤走矿上人员、带走设备的行为系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第十八条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凌晨撤走矿上全部工作人员、带走设备的行为,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慈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刘**在约定期限中断办理开采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三上诉人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撤离矿山只是暂时停工,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证据,故三上诉人主张刘**为根本性违约,三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谈**、张**不服,申请再审称:

第一,一审、重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三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事实不成立,且缺乏证据证明。

1、该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合同第18条为“违法条款,并判定无效”,另一方面,却又适用该第18条无效条款,来作为判定三申请人是否违约,显然自相矛盾。判决书认定了本案合同第2条和第18条因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禁止性规定,确属无效条款。那么,该第18条约定申请人保证在2013年3月l日进场动工,对于合同双方就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在被申请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之前,双方合作只能算各自筹备阶段。因此,三申请人因提前进驻矿山开采被行政责令停工,等待了办证近两个月时间,看到短时期不可能取得采矿许可证照的情况下,选择于2013年5月21日临时性离开矿山回家等待,也就不再受合同第18条的约束。

2、三申请人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行为和事实发生,不构成任何违约。本案合同签订以后,三申请人认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次性投资就达50多万元。2013年3月按第18条约定进场动工开钻取样,违法开采。在遭到行政责令停工处罚后,不得不停工停产。在此期间,从没有向被申请人及其担保人表示要解除或终止合同。因此,判决书认定撤离矿山就是终止合同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

第二,一审、重审和二审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1日期限内没有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办证义务,不构成违约,属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其事实认定虚假,无任何证据证明。

l、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1日期限内没有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办证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一审、重审和二审判决书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终止办证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支持其无理辩解,认定其不构成违约不当。首先,该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一份证据来证实。被申请人在三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中,也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2013年5月下旬,三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从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是在什么时间,用什么方式,向三申请人明确告知将停止办证,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判决书上述认定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要件。假如被申请人得知三申请人在2013年5月下旬“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成立的话,被申请人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在2013年5月下旬至2013年8月1日前,并以口头、电话、书面、微信、短信、邮件或者登报公告等一切有效形式明确通知三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否则将停止办证。在此期间如果真得知三申请人解除合同,也应当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办证义务,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完全虚假,理由不成立。

第三,重审和二审判决三申请人共同承担被申请人违约金100万。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判决三申请人共同承担被申请人违约金100万,没有事实衣据。三申请人没有违约的事实存在,没有单方终止合同行为的发生。判决三申请人共同承担被申请人违约金100万,没有所认定的违约事实的证据证明。其在重审中补充的几份证人证言,以及拍摄的矿山现场照片等新证据,仅仅只证明三申请人雇请的民工全部离开矿山的表面现象,并不能证明三申请人离开矿山推定就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二审判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申请人还违反了本合同其它约定,属于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判决三申请人共同承担被申请人违约金100万没有合同依据。

第四,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重审判决由于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适用的《民法通则》第35条、第112条、《合同法》第68条、第107条、第108条是完全错误的。

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刘**承担。

被申请人刘**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等为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及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违约责任问题;第三,被申请人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三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的规定,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未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并在合同的第二条及第十八条中约定“甲方(即刘**)承诺在开采许可证、证照未办妥前,确保乙方(及陈**等三人)能先行投产开采,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3月1日前进场动工”,并予以实际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部分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因此影响其他合同条款效力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包括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二,合同无效部分条款属非主要条款。无效合同条款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是合同主要条款,则因主要合同条款无效而使全部合同条款无效;第三,合同无效部分条款可分。指部分无效条款分离出来,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第二条及第十八条不属主要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的规定,国家并不禁止个人作为采矿的主体。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仅对未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而予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判认为三再审申请人构成根本性违约错误。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它表达的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过程。所谓“原则”,系指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化准则,是责任判断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也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未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大理石合作开采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承诺在开采许可证、证照未办妥前,确保再审申请人陈**等三人能先行投产开采,再审申请人陈**等三人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3月1日前进场动工,被申请人刘**于2013年8月1日前办理完成大理石宕口开采期限内所有开采手续及证照”,并予以实际履行,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对于该部分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和取得采矿权的相关手续及证照,应是被申请人刘**的义务,也是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被申请人刘**没有办理和取得采矿权,再审申请人陈**等三人就不能依法开采大理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陈**等三人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依双方合同约定开采大理石过程中,先后受到慈利县**管理局、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开采行政执法文书的处理。再审申请人陈**等三人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视为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判以“三再审申请人的开采行为虽先后受到慈利县**管理局、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开采行政执法文书的处理,但该两份行政执法文书并未明确办证不能,并不必然产生办证不能的后果,三再审申请人以具体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的判决理由不当,并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陈**等三人支付被申请人刘**100万元违约金错误。

第三、被申请人刘**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对于何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一款):(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从该案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刘**没有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的行为或表象。同时,被申请人刘**作为办理和取得采矿权相关手续及证照的义务人,到目前为止,未向法庭提交已向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办理采矿权证照的手续材料,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其申报材料进行程序性或实质性审查的相关文件。故,原判以“被申请人刘**在三再审申请人撤离矿山后,中断办理开采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再审申请人申诉所称的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被申请人刘**“在约定期限内中断办理开采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张**一终字第204号及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共计16710元,由被申请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再审申请人陈**、谈**、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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