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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2、借款月利率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此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3、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逾期偿还或不履行偿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同一天,原告分别与被告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签订了六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郴州华**限公司,但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只支付了752,3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495,7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一审律师代理费81,057元,以上各项共计6,576,75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郴州华**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未应诉答辩。

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是合法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

2、郴州华**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华鼎**限公司、刘**的基本信息;

3、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中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中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4、邵**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邵**的基本信息;

5、《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自愿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新科借字(2013)第006号第007号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借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

6、《保证合同》六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

7、电子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借款;

8、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条;

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81,057元。

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其中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原告签订了新科借字(2013)第006号和新科借字(2013)第007号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3、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4、借款月利率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此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5、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逾期偿还或不履行偿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同一天,原告分别与被告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签订了六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所保证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借款至今,被告郴州华**限公司支付了752,300元利息,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郴州华**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法律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两次共支付借款50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郴州华**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偿还本息,只是偿还了752,3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郴州华**限公司应偿还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约定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且按照四倍基准利息计算利息后,律师费也不应再支持。本院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息2.05%计算本案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应付利息1,33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52,300元,还剩利息580,200元未支付。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0,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05%另计),合计5,580,200元;

二、被告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北**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7元,由被告郴州华**限公司、郴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刘**、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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