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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与被告邓*、邹*、邹**、中华联合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邓*、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邹*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衡阳县曲兰镇星星村小冲组地段时,与被告邓*驾驶的湘D5U859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阳**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其伤势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认定误工180日。鉴于肇事车主邹*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证的邓*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故被告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D5U85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544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2965.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4、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

5、法医鉴定意见,拟证实邹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误工期限、住院护理情况等;

6、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

7、证明材料及身份资料,拟证实原告所扶养对象的基本情况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邹**、邓*均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情所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被告邓*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3265.46元,要求予以抵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成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辆由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对邓*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不符合法律标准,应依法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邓*、邹*、邹**、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证据7有异议,形塘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保留7天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具有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的的权限,也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的时间及收入和误工的具体损失;认为证据7不能体现扶养原告母亲的人数,请法院依法核实;认为证据9系鉴定费发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意见,该鉴定无明显瑕疵,被告保险公司逾期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说明合理的理由,被告邓*、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核实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邹*成确系在帮他建房从事建筑劳动,应予以采信;证据7,经核实原告之母聂中意有四个子女的情况属实,应予采信;证据9,被告邓*、邹*、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成同在一农村建房的工地上做民工,休工后,原告搭乘被告邹*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起回家,当天18时15分许,途径衡阳县曲兰镇星星村小冲组地段时,与被告邓*无证驾驶的且车辆制动、灯光均不合格的湘D5U859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邹*所有并出借的)相撞,导致原告左膝关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民医院治疗,支出300元,后转入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965.46元,合计43265.46元,该款已由邓*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其伤势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认定误工180天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经衡阳**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成负次要责任,原告邹*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邹*于2014年12月29日为其所有的湘D5U85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如下:

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216元、误工费28722元、陪护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及医疗费43265.46元,合计130809.46元。

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邹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36216元(按10060元/年×18年×20%计算);2、误工费20538元(按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41647元/365天×180天计算);3、陪护费45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护理行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实际住院45天×50元/天计算);5、营养费,因无法医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900元,据实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5元/年×5年÷4×20%计算);10、医药费43265.46元,以上合计120925.7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被告邓*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邹*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衡阳**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鉴于被告邹*明知邓*无驾驶资格证,且仍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邓*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由邓*承担50%责任,邹*承担20%的责任,邹*成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法医鉴定费及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265.46元,应予以扣除,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扣除邓*负担的损失部分,直接返还给被告邓*。被告邹*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25.71元,由被告中华联**衡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4510.2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16元,误工费20538.25元,陪护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余额36415.46元,由被告邓*赔偿18207.7元,被告邹*赔偿7283.1元,被告邹*成赔偿10924.66元;

二、原告邹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邓*多垫付的医药费25057.76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邓*负担1458元,被告邹*负担583元,被告邹*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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