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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鑫**限公司与永兴县**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鑫裕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皓**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皓**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了《电子废料处理与回收有价金属项目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2.04万元(含税),该总价款包括设备买卖及安装费用、技术跟踪服务费用。合同另附《电子废料处理设备配置》表格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投入运行确认书确认该设备已于2012年10月20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于当日投入运行。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816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两次合计支付1208160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48%。2013年2月25日被告鑫**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签订二次燃烧室内改造工程合同对本案设备二次燃烧室进行了改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8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公司向被告鑫**司发出《关于电子废料处理设施整改建议》,提出三项整改建议。2014年5月23日被告鑫**司向原**公司发出《关于废料处理与回收有价金属项目问题》的联络函,指出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六项质量问题。2014年6月11日原**公司向被告鑫**司发出《回复函》,强调被告知晓出售设备系自主研发产品,且曾经为该设备的研发签订过投资合作合同,并认为设备运行出现问题系被告随意采购原料、随意改动和加装设备、随意指挥、随意操作造成。2012年10月31日永兴县环保局向被告鑫**司送达永环限改字〈2012〉柏080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被告擅自改变生产材料导致生产时产生严重的恶臭等有害物质未经有效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并责令被告限期改正。2013年7月23日永兴县环保局向被告鑫**司送达永环违改字第(2013)7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确指出被告鑫**司存在以下六项违法行为:1、加料**组织排放;2、废气喷淋塔老化;3、火法冶炼生产线车间未配套建设低位水池,厂区内清污分流系统不完善,大部分厂棚雨水未经导流管与厂区地表水分离;收集的地表水未经处置并循环利用;4、湿法生产车间无废水应急收集池;5、原料及废渣无序堆放;6、环保管理台帐不完善。2014年4月8日被告鑫**司向永兴**镇银行作出书面承诺承认欠皓**司1312240元设备款。2014年9月28日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鑫**司支付141.934万元设备款及维护费用。2014年10月20日被告鑫**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出售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设备所用的引风机能力偏小,影响到鼓风炉、一次二次燃烧室的正常运行,因此鼓风炉产生的废气不能被完全燃烧,造成换热器换热管内孔阻塞、除尘袋表面粘接,引起通过风量减小,进一步引起燃烧不完全。以上情况最终造成电子废料处理与回收有价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的减排效果不能达到约定的排放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订立的《电子废料处理与回收有价金属项目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产生法律后果。

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均取得相关的资质,也就是说都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即双方的合同主体平等,意思真实;且合同已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已交付合同标的,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设备也已运行了一年多时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本案中涉案设备系原告自主研发的产品,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往来书函中证实双方曾就涉案设备签订过一份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该份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的复印件相互印证,这说明被告明知涉案标的物是原告自主研发的设备,并不是依法依规进入了正常的市场流通的产品,对此类产品存在的设计、制作等方面的质量风险,双方作为法人企业应当明知,但被告仍愿意购买,表明其知道并愿意承担相关的质量风险。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8160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已完成设备调试安装并提出了验收报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万元,又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永兴**镇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尚欠原告设备款1312240元,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对涉案设备另请公司进行改造,并由此支付费用38万元。2015年7月6日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设备所用的引风机能力偏小,影响到鼓风炉、一次二次燃烧室的正常运行,因此鼓风炉产生的废气不能被完全燃烧,造成换热器换热管内孔阻塞、除尘袋表面粘接,引起通过风量减小,进一步引起燃烧不完全。以上情况最终造成电子废料处理与回收有价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的减排效果不能达到约定的排放要求。”从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造成电子废料处理与回收有价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的减排效果不能达到约定的排放要求是因为引风机能力偏小所致,不是二次燃烧室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另请公司改造二次燃烧室不是设备质量不合约定要求的因素之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38万元的设备改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从鉴定结果来看,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的设计、制作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被告在使用后也存在一定的损失,但正如前文所述,双方均明知该设备是未正常流通的自主研发产品,也均明知该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风险,而双方仍然订立并履行合同,故双方均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因设备质量不符合同约定要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其提出损失20万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更换废气净化塔花费5.12万元,2013年4月18日加装一台双层旋风除尘器花费4.23万元,2013年8月1日加装一台变频调速器花费1.36万元,上述费用均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花费的,故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312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接收了设备进行生产直至2014年5月23日才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证据证实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大小,故被告以设备存在问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永兴鑫**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皓**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3122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皓**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兴鑫**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4元,其中由被告负担16168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反诉费20893元、鉴定费6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皓**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排放质量要求,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向上**裕公司提交验收报告,而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运行,被上诉人皓**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皓**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皓**司返还上**裕公司设备款1208160元,支付设备改造工程款38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共计17881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皓**司答辩称:上诉人鑫**司明知涉案设备可能存在质量风险而自愿购买,且以行为表明了其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上诉人鑫**司向永兴**镇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原审判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正确的裁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鑫**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皓**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设备为研发性设备;

证据材料二、证明书,拟证明设备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三、永兴**镇银行出具的陈**个人贷款调查报告,拟证明在被上诉人皓**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银行贷款时,上**裕公司向银行出具了承诺书;

证据材料四、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是被上诉人皓**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永兴**镇银行借款,并非上诉人鑫裕公司向银行借款。

上**裕公司对被上诉人皓**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均与本案无关,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专利技术与设备的质量没有关联;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上诉人皓**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皓天公司交付给上诉人鑫**司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一、被上诉人皓**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安装完毕并交付上诉人鑫**司使用,对此上诉人鑫**司并无异议。涉案设备没有国家标准,质量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皓**司)安装的设备和技术必须保证电子废料处理和回收生产的正常运行,且废气、废水能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达标排放,否则设备、技术的调整和改造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上诉人鑫**司主张被上诉人皓**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达到环保要求并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其证据依据是永兴**护局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由于上诉人鑫**司并不只有涉案一套设备生产,永兴**护局的文书中并未予以指明是涉案设备引发的环境违法行为,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鑫**司的主张。

二、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对涉案设备签署了投入运行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皓**司已将设备交付上诉人鑫**司,并由上诉人鑫**司投入使用。此后,虽然被上诉人皓**司曾进行了几次维修,但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皓**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鑫**司明确提出了质量异议。考虑到上诉人鑫**司自2012年10月22日就一直使用该设备,应当认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被上**公司)设施进场后十天内,甲方(上**裕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乙方完成设施安装调试并向甲方提出验收报告后五天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上**裕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公司支付了1008160元,即总价款的40%,则视为上**裕公司认可被上**公司完成设施安装调试并提出验收报告。

四、上**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改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对设备进行改造前通知了被上诉人皓**司或该改造工程经被上诉人皓**司认可。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皓**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裕公司自行对涉案设备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改造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皓**司承担。

五、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对涉案设备的司法鉴定,而上诉人鑫**司自2012年10月22日起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并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改造,故该份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皓**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制作上的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以上分析,上诉人鑫**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皓**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涉案设备已由上诉人鑫**司使用多年且经改造,而上诉人鑫**司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皓**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鑫**司要求被上诉人皓**司退还设备款1208160元,支付设备改造工程款38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皓**司要求上诉人鑫**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31224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认为被上诉人皓**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鑫**司自负风险等理由并不妥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3元,由上诉人永兴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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