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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良诉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确定住宅建设用地具体位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良诉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确定住宅建设用地具体位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原告管**与刘**、刘**于2002年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位于七里洞村高湾组的240平方米土地(该土地经省政府(2002)政国土第306号审批单批准转用征用)用于住宅联建,其中位于G-49-83-14D图幅129图斑的8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坐标没有标注,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放线确定具体位置。2012年原告发现上述土地有部分被七里洞村高湾组村民张*占用,因此诉诸北**民法院。在诉前以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定原告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被告拒不接受原告的申请书,要原告去找北湖区国土局和郴江国土所。北湖区国土局和郴江国土所也拒不确定原告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北**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张*住宅建设用地侵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协助查明原告住宅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被告拒不协助,致使北**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清原告住宅用地的具体位置。原告认为,原告经过郴州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经郴州市人民政府通过郴政土国字第67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拨用土地审批单》、《郴州市人民政府个人建设用土地审批单》批准使用上述图斑中土地建房,作为郴州市管理国土资源的法定政府职能部门的被告有义务履行法定职责,确定上述土地的具体位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管**与刘**、刘**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村东湾组一宗24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住宅联建,其中位于G-49-83-14D图幅129图斑的80平方米土地批准给原告建房,该宗土地属划拨用地。之后,原告管**一直未动工建设房屋。2012年,原告管**发现该宗土地部分被七里洞村高湾组村民张*占用后,多次要求被告确定原告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遭被告拒绝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放线。本案中,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并不是郴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故原告管**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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