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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长沙市分行诉杨**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沙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限公司授信500万的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杨**、麻**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杨**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杨**、麻**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湖南**限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对湖南**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6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应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

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长沙**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及案外人杨**、麻**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及案外人杨**、麻**自愿为被告湖南**限公司在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湖南**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与案外人杨**还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以其所有房屋为湖南**限公司在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限公司因货物采购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最低上浮35%;还款方式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

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至湖南**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湖南**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名确认,前述单据载明:湖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上述借款发放后,湖南**限公司未履行付息的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已到期,湖南**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及案外人杨**、麻**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实现到期债权,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判令案外人对案外人杨**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案外人杨**、麻**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湖南**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借偿还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6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三、被告杨**、麻**应就被告湖南**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麻**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限公司追偿;对以上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限公司、杨**、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湖南**限公司、杨**、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湖南**限公司、杨**、麻**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杨**所有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4)天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各种原因未执行到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对湖南**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6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应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限公司及被告杨**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湖南**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法院已判决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对湖南腾煌机电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46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对湖南**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6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日止,自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应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向原告中国邮政**长沙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湖南**限公司追偿;

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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