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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分行与陈**、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诉被告陈**、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邮储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谭**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60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陈**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对于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明确的确定。相关合同签订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2012年4月6日,被告陈**以个人住房装修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被告陈**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共计放款人民币560000元至被告陈**账户。现被告陈**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陈**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本息7063.86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谭**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对上述债务需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鉴于被告陈**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77483.35元、逾期本金3575.28元、利息及罚息3488.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4547.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陈**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4227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08774.21元;四、原告对被告谭**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雅苑戊-7栋1102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谭**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证据三、邮政存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法律事实;

证据六、房权证、房他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抵押权的法律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以实现债权的事实;

证据八、中国邮**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合并证明。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邮储**东塘支行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东塘支行向被告陈**发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9日,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支用单确认的贷款期限为准。合同项下额度借款仅可用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谭**与邮储**东塘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雅苑戊-7栋1102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陈**以个人住房装修的名义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到期后,陈**依约偿还本息。2013年4月8日,陈**再次以个人住房装修的名义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邮储银行依照陈**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共计放款人民币560000元至陈**账户6210985510004602658。后陈**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4日,陈**拖欠邮储银行逾期本金3575.28元,利息及罚息3488.58元,合计7063.86元,并有未到期本金477483.35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邮储银行长沙市东**行长沙市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有限公司长沙市下属各支行之间已于2013年9月13日合并重组,该行将诉讼案件统一收回邮储**市分行作为原告起诉。

再查明,陈**与谭**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陈**与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履行了发放贷款56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应当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贷款执行利率1.5倍为标准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或采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救济措施,故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77483.35元、逾期本金3575.28元、利息及罚息3488.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4547.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陈**、谭**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42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分行请求被告谭**与被告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已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雅苑戊-7栋1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要求对被告谭**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沙市分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谭**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沙市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477483.35元、逾期本金3575.28元、利息及罚息3488.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4547.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陈**、谭**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沙市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4227元;

四、原告中国邮**司长沙市分行对被告谭**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雅苑戊-7栋1102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陈**、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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