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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诉被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委托代理人章*、马*,被告宝*建材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超经营部)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被告每月付清货款,如每月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支付2%/月的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双方因停止供货终止合同。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忠超经营部货款本金519183.1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1949.89元。2015年4月3日忠超经营部内部整合,将对被告的债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并送达了债权转让合同及通知书,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183.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949.89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共计348642元,该货款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之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只愿意承担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路铺石灰厂(湘潭县中路铺镇忠*建材经营部)经营部与宝成建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忠*经营部向宝成建材供应石灰粉,双方对产品单价、产品规格、送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每月月初对账一次,由忠*经营部开具相应的税票,乙方收到票据后一周内由银行转账汇款,······如乙方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甲方最多垫付30-40万元货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张**在忠*经营部栏签名,张**在宝成建材栏签名。2014年1月21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忠*建材经营部(中路铺石灰厂)与长沙宝**限公司(长沙**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忠*建材经营部向宝成建材供应石灰粉,双方对供货单价、供货量、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宝成建材每月付清货款(每月分2次付款,15天支付一次)如每月未付清,按2%/月(两分利息)滞纳金计算利息,补偿给忠*经营部。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遇到特殊情况终止合同需协商解决,解除合同后需在2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张**在忠*经营部栏签名,董**在宝成建材栏签名。

2015年5月28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张**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将忠超经营部与宝成建材的债权本金及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张**并要求宝成建材向张**支付所欠货款及其他相关权利。

另查明,1、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642元;2、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共计发生货款255343.22元,该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3、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864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产品,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为2014年2月1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针对该有效期内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能约束2014年2月1前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8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2422.5元,由原告承担1356.6元,被告承担10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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