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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珠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衡阳中**公司银行存款57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生意往来,至2013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025.51元,2014年11月底止被告又从原告购1787333.16元化工产品。原告并向其出具了发票,被告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7279.17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7279.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税务发票25张、送货清单及收货单据6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已经被告签收,并向被告出具了1617208.71元的发票、及交易发生交易额;

2、收据,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原告在客户明细帐中2014年9月19日记帐属实;

3、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6日记帐说明在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中未冲减;

4、客户明细帐,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情况,证明证据1-3为客户明细帐贷方累计总额为178733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中**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衡阳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购销合同关系,从200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至2014年1月前,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90025.51元。2014年被告又从原告购买化工产品金额为1787333.16元,原告均及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度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420079.5元,现还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7279.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发票,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衡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货款55727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7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人民币12743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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