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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青诉被告文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青诉被告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青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丈夫向龟*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水库,约定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偿还本息。2014年1月15日,向龟*支付原告利息348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000元,两天后又支付利息380元。向龟*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本金3万元。2015年10月25日向龟*扯鱼草时摔跤致死。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43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息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君辩称:被告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丈夫承包水库的事被告也不知道,不知其借款用在什么地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文美君的丈夫向龟*向原告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叁万元用于经营水库,期限一年还清,利息1.2元,借款人向龟*,2013年3月15号,手机18692944533”。向龟*借款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480元,2014年12月31日向龟*再次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380元。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20元。2015年10月25日向龟*在割鱼草时不幸摔伤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丈夫向龟龄出具的借条、隆回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君的丈夫向龟龄向原告郑**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向龟龄在借条中载明“利息1.2元”,根据其实际履行支付的利息数额,以及当地民间借贷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其真实含义应为月利率1.2%。其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向龟龄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此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320元。被告文*君与向龟龄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向龟龄已死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君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320元,本息合计34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文*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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