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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袁**、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5日在隆回**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4月12日生女孩,出生一天后死亡,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1995年6月4日生男孩谭*乙,2015年2月24日被人杀害,凶手赔偿370800元,现还有25万元扣押在七江镇法律服务所魏*手里。2002年修房屋一层,2014年花25万元加建一层,并搞了内外装修,该房屋价值35万元。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恪不合,夫妻感情淡薄。从2000年开始,夫妻之间经常冷战,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出门在外从不给原告打电话,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从2008年正月份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财产问题没有协商好。今年儿子谭*乙遇害后,给原告造成致命打击,原告对家庭再也看不到任何希望,加剧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房内家具、被子等价值三十五万元,原告与被告每人各拥有一层的所有权,原告占第二层,被告占第一层,房内家具、被子等均等分割;儿子谭*乙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元,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完全虚假,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相识的时间不是1991年而是1990年,婚生小孩受害以后还有25万元尚未领取,不在本代理人手上,而是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经常联系,也没有冷暴力,从来没有过协商离婚的事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开支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死后的家庭开支。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去年拿了54000元用于修房子是属实,实际上前年被告也拿了60000元,但原告没有说出来,对证据4有异议,法院对于该证据不能采纳,在原告起诉的诉状中没有就有关的开支及所欠账提出诉讼主张。

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婚姻及感情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本情况;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了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较好、婚生小孩被害后两人没有吵架的事实;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两人在家时的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被害后得到民事赔偿等情况;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奉本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7、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8、谭某某借条1张,拟证明共同债情况务;9、借款记录,拟证明共同债务情况;10、七江**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被害后,加害方赔偿370800元;11、领条,拟证明原告方领取了120800元;12、转账凭证,拟证明25万元赔偿款转到邵阳**民法院;13、信用社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目的同上;14、邵阳**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证明目的与证据10一致;15、善后事宜开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受害后的善后实际开支情况。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0、11、12、13、14无异议;证据1中被告所说的感情好是假的,债务部分是虚假的,同时又举证证明原告红杏出墙,这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修房子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家,2014年被告借钱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外面;对证据2、3、4有异议,证人均与被告是亲戚,其所做证言大部分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给谭某某买了20000元保险予以认可,关于债务均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证言是虚假的,对债务的真实性,村干部不可能知晓,都是被告自己说的,村干部也是听来的,对证据6、7有异议,证人所作证言都是虚假的,对证据8有异议,2014年被告一直在外,不可能与证人在一起,借条是伪造的,虚假的,盖房子时只有原告在家,对证据9有异议,只有刘*由的债是真实的,阳**是借了30000元,对证据15有异议,开支是我支出的,这还只是部分开支。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4系原告提交的开支情况,对其中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即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婚生小孩被害得到赔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证据1系被告本人的陈述,证据2、3、4、5、6、7系言辞证据,都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对其中相互吻合且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原被告婚后两人大部分感情较好,在兴旺村修建房屋、婚生小孩被害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做认定;原告对证据10、11、12、13、1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5日在隆回**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6月4日生下男孩谭**。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后来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两人感情发生过裂痕。小孩谭**于2015年2月24日被人杀害,经过协商,原、被告与加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加害方赔偿原被告370800元,现已领取其中的1208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尚有25万元在邵阳**民法院未领回。另查明:共同财产有位于七江镇兴旺村的房屋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双方没有争议的共同债务有4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谭**购买了2万元的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在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目前正承受着家庭的不幸,正需要互相抚慰,共同携手,一起走出阴霾,重新树立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信心。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不轻易放弃这断婚姻,两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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