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曾广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邵**二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开*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广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时任原告公司山**事处销售员的被告曾广成拖欠公司回笼货款计人民币37542.9元,2008年12月被告曾广成出具欠条,并承诺“如本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542.9元及利息246656元,合计2841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明被告曾广成欠原告货款37542.9元,并约定每延迟一天加收3‰的滞纳金;2、对肖**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广成欠原告货款,2010年年底肖**陪向开华到被告家收账以及原告于2010年、2012年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的事实;3、对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广成欠原告货款,2013年数次到被告家索债的事实;4、2010-2013年原告向洞**院立案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数次向法院起诉,但未受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广成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所有欠款;3、原告诉请中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许*的调查笔录;2、许*身份证复印件;3、对曾辉*的调查笔录;4、曾辉*身份证复印件;5、收条;6、银行汇款收据。1-6拟证明曾**已经偿还原告全部的欠款;7、洞口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竹市镇秀丰村寨角组生活期间,没有任何人向他收账。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还款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认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第4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1-6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许*、曾**与被告曾广成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委托收条中几位证人向被告收账,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否有人向被告收账。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1-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与法庭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1-3份证据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6份证据中,对李**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除李**外收条及汇款人均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足以佐证被告的主张,其余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第7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担任原告深圳市华**山东办事处销售员期间拖欠公司回笼货款37542.9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37542.9元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46656元,被告2008年8月曾偿还过3000元给原告。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曾广*2003年1月曾申请变更名字为曾广程。即本案中曾广*和曾广程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将其担任原告山东办事处期间拖欠原告的回笼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由内部管理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并曾向法院立案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偿还过借款,经审核,对其中李**的3000元收条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5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曾**未及时还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4542.9元(37542.9-3000)及利息49244元(37542.9元×5.94%×4×100%×6年);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2元,由被告曾广成承担1895元,由原告承担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