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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73号原告曹**与被告谢*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谢*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满桃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谢**,2007年2月17日生育儿子谢**。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行为。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原告被迫外出务工谋生,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纠纷闹到三都派出所。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思,被告虽说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挽回这个家庭的意思。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谢**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与被告谢*建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谢**及婚生儿子谢**、谢**的基本情况;

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曹**与被告谢*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闹到派出所;

5、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6、资兴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不管原、被告的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建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小儿子年纪尚小,现被告患有残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虽偶尔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盼望原告回家,但原告执意要离婚,嫌弃被告系残疾之人,不愿意履行夫妻互助的义务,但也不能怪罪原告。二、被告没有支付婚生小孩谢**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能力。被告系残疾人,没有固定收入,生存困难,被告的生活还需原告给予扶助,也要原告照顾婚生小孩谢志喜。对于位于资兴市三都镇太坪村双元组的砖瓦结构二层住房不宜分割,迟早由双方的儿子继承。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歧视,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嫌弃被告,故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建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的残疾人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评定为肢体残疾二级;

证据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患有残疾,原告不予关照与扶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烧房子,被告才报了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才判决不准许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残疾应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互不关照,才造成离婚的局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为此报警处理;对证据6,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由原告负担生活开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被中国**合会评定为肢体贰级残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90年12月28日,双方在资兴市原碑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8月24日,双方生育大儿子谢**,现已成年。2007年2月17日生育小儿子谢**(曾用名谢喜钦),现随原告母亲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吵闹。2012年3月,被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并为此造成左半边身体瘫痪,肢体二级残疾。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1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双元坪组的砖瓦结构二层房屋一栋、29英寸彩电一台、豪江150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谢**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被告谢*建现为残疾人,劳动能力受限,并表示没有能力抚养谢**,原告愿意抚养谢**,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谢**现随原告在原告母亲家里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状态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谢**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结合原告陈述愿意承担抚养费的情况,谢**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妥。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双元坪组的砖瓦结构二层房屋一栋、29英寸彩电一台、豪江150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等状况,且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故本院认为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曹**与被告谢*建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婚生儿子谢**由原告曹**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曹**负担;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双元坪组的砖瓦结构二层房屋一栋、29英寸彩电一台、豪江150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归被告谢*建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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