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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在原告怀孕保胎及流产期间,对原告生活亦不闻不问,未尽丈夫应尽的义务,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急剧恶化,且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5)武民初字地00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双桥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半年时间且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医疗机构诊断资料,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

本院查明

5、(2015)武民初字地00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2月19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原、被告因务工需要各自外出,夫妻间离多聚少。2015年3月20日,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能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在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龚*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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