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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湖南瑞**限公司、湖南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投资公司)、湖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瑞**公司及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公司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10万元存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的私人银行账户内,被告**公司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同日,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不变,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其余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遭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暂计算6个月);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瑞道投资公司、罗*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支付至被告罗*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瑞**公司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瑞**公司将借款本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瑞**公司不主动按期还款,最终导致甲方催收的,上述行为发生一次,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4月的利息共3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罗**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协议》、银行查询记录、《借款借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3月、4月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公司不按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罗*存在合同或担保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邱**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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