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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永州市**责任公司、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永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除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3日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湘M6XXXA小轿车(被**公司该车所有人)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复烤厂前100米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车时,未与该车保持安全距离从而发生刮擦,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张*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9724.41元,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424.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判令被**公司、张*连带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只要保险公司在法律上认定的,公司可以接受。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公司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需审核驾驶员的相关资质;3、原告的相关费用要求过高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永州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证明原告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案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的事实;

证据四、永州市**道办事处凌云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于2011年至2015年(至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凌云社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永**医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李**在永**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天数为63日;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李**于2011年至2015年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凌云社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七、水电费缴费明细,证明原告李**于2011年至2015年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凌云社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与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九、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从事建筑木工职业,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十、证人谭**的证词,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就随证人在中央新城从事装模木工行业至交通事故发生止。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拿出木工职业的证明,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应予核实。对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充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双**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拟证实公司按合同赔付,在第三者险有免责的事项,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二、报案记录,拟证实公司的处理经过。

原告李**,被**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方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不同的证明意见,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可确认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的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本案基本事实:2015年6月3日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湘M1XXX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湖塘路沿珍珠路往紫霞路方向行驶、途经复烤厂前100米处时,超越同向李**驾驶的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向公安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勘查,作出永公凤交认字(2015)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负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后原告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所花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垫付。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湖南**法中心鉴定,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3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其护理费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维修电动车花维修费1385元。

原告李**自2013年9月便在冷水滩区的中央新城工场从事装潢木工作,与其子李**共同居住于凤凰园银象路704号的住房内。

被告张*驾驶的湘M14326号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司,张*为临时雇用司机。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李**受伤,依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由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居住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按最**法院的相关答复,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付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付营养费1000元,无任何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误工费41647元/年÷36590天=10269.12元、护理费40520/年÷365天60天=66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年63天=6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3天4元/天=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1385元,合计8730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321.9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的维修费1385元。

二、被告永州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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