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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零**简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12月18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申请人**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26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1日,被告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零陵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因工作需要,聘用他为市场协管员,从事市场收费工作,每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年上交任务,任务按月完成,工资包含在市场所收费用里,多劳多得,超额部分归他所有,如没完成任务,差额部分由他补足,还负责打扫市场卫生,为管理所职工煮饭煮菜,并为他安排了一间住房,他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同吃同住同劳动。可在2013年3月30日以后,被告看到他年老了,不再与他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不给原告任何安排和补偿。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他与被告的市场管理所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指挥与服从的关系,目标管理责任书上写明了:“甲方聘乙方为黄田铺市场管理员,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工作”,其工作职责和范围也非常具体;《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他已连续工作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老了应当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这是国家的政策,他为维权多次上访、申诉,问题均没得到解决,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双方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三、被告赔偿因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4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刘**与他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他将黄田铺市场工作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主承包经营,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双方形成了收费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要求他支付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与原告刘**订立承包合同是被告下属的黄田铺管理所,黄田铺市场管理所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并未经得他单位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书面授权之前,不是《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并非所谓劳动合同的资格。三、从程序上讲,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刘**未经劳动仲裁,且其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1日、2004年3月1日被告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黄田铺市场管理所与原告刘**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是:原告刘**承包被告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零陵区黄田铺市场全部收费工作,全年任务15,000元,不计提工资,任务按月完成,同时负责卫生工作,并交押金1500元,押金待完成任务后予以退还,没有完成任务押金则不退还,超出承包任务的部分归原告所有,由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提供收费票据”。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黄田铺市场管理所与原告刘**签订的均为《目标管理责任书》,一年一签,其《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根据被告服务中心党组会议精神而制订,该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聘请原告为黄田铺市场协管员,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工作;每年签订目标任务,不计提工资,超额部分归原告所有,如没完成目标任务,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并规定原告市场卫生的清扫,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票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其用剩余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张,其编号分别为湘财税字(2010)N003864502、03376075、03025174)。”被告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黄田铺市场管理所给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其编号为NO:20040608),工作单位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职务为协管员,黄田铺市场管理所还为原告刘**安排了住房,同时原告被安排为其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煮饭做菜和采购工作,打扫市场内卫生,负责值勤和安全保卫以及其它临时性的工作。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刘**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0年,直到2013年4月24日被告明确致函答复不予补偿等事宜,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刘**就劳动争议纠纷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湖南省2014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中规定:征收职工最低年收入2195元/年的28%,被告刘**从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121个月,计工资总收入265,595元,其中应缴纳养老保险单位部分20%计53,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是被告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根据被告服务中心党组会议精神而履行的代理权,同时被告服务中心对其下属单位黄田铺市场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是知情的,故本案将服务中心列为被告,是适格主体。虽然原、被告劳动用工合同以《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签订,但该《合同书》及《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工作量、待遇等条款,形成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从形式上代替了劳动合同,故被告辩称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并约定工资在其工作任务中,同时被告不但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所、住宿,还提供了国家正式非税发票,且该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本案情形的,即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其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湖**计局统计数据,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9,600元(2960元/月×1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3月开始连续在永州市**务中心黄田铺市场管理所工作10年,作为用工单位的零陵**中心应当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能在用工期间为其办理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应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零陵区人民政府上访,存在中断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刘**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与被告永州市**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州市**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29,600元;三、由被告永州市**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3,119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市**务中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另判令服务中心增加赔偿额195,281元。其主要理由是:服务中心没有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服务中心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要求增加赔偿额195,281元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服务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服务中心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的合同是中心下属黄田铺管理所与刘**签订的,黄田铺管理所并未获得服务中心书面授权之前,无权订立所谓劳动合同;3、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其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刘**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常明确;2、劳动合同尽管是黄田铺管理所签订的,但黄田铺管理所是经过服务中心的授权的;3、刘**一直要求服务中心补偿和赔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刘**与永州市**务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与永州市**务中心的下属单位签订的合同,除2003年3月1日、2004年3月1日两个合同外,其余合同均约定了“黄田铺管理所聘请刘**为黄田铺市场协管员,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工作”,从该约定看,很明显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是被告永州市**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其与刘**签订的《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根据永州市**服务中心党组会议精神作出聘请刘**的决定的,黄田铺管理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这种行为应视为永州市**务中心的行为,因此刘**与永州市**务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州市**务中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处理。永州市**务中心与刘**存在劳动关系,永州市**务中心应当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永州市**务中心应对劳动者进行一年一个月的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永州市**务中心与刘**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刘**自与永州市**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给刘**交纳养老保险(单位应交纳的部分)刘**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刘**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方提出申请,故本院仅对其最后一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损失进行处理。刘**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养老费造成的损失),未缴纳养老费造成的损失为2195×0.2×12=5268元。综上,上诉人刘**、永州市**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被告永州市**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268元;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刘**、永州市**务中心各负担1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原二审不应只判缴一年的养老保险金;服务中心没有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损失不仅仅是养老保险费,还因拿不到退休工资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原审法院遗漏了该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服务中心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仅仅对最后一年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3、刘**明知双方关于合同性质存在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未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应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案外人秦**的身份证复印件;2、案外人秦**的调查笔录;3、案外人秦**与黄田铺市场管理所2003年签订的合同书。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秦**承包了市场收费工作,并将其移交给刘**,两者的承包方式相同,均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刘**与被告服务中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服务中心再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且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证据3合同书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服务中心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是被申请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其与申请再审人刘**签订了《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合同书》及《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工作量、待遇等条款,从形式上代替了劳动合同;申请再审人刘**受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约定工资在其工作任务中,同时该单位不但为刘**提供了工作场所、住宿,还提供了国家正式非税发票,且该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服务中心辩称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刘**申请提出“原审不应只判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经查,服务中心与刘**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但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刘**于2003年3月开始连续在永州市**务中心黄田铺市场管理所工作十年,期间并没有间断。故作为用工单位服务中心应当为刘**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未能在用工期间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仅对刘**最后一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损失进行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服务中心提出“仅仅对最后一年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刘**申请提出”原审对服务中心没有为刘**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可参照基本养老、医疗等待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审按应缴纳养老保险单位20%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审上诉人刘**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被申请人永州市**务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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