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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许某某等人与唐某某、廖某某二名女孩在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秀流公园内的溜冰场溜冰,同时,唐某某又邀请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该溜冰场玩,李某某到后与唐某某聊天。期间,许某某等人就对李某某的言行举止及走路姿态看不顺眼,心里觉得不爽。21时许,许某某等人溜完冰后,商量一起去资兴**道鲤鱼江唱歌,走到秀流公园门口搭乘摩托车时,又遇见李某某,李某某再次和唐某某闲聊。许某某等人见状更觉不爽并用言语挑衅,离开时威胁李某某称,”下次不要这么叼,再这么叼,给我们看到了就会打!”随后双方分开,许某某等人去了鲤鱼江”爱琴海”KTV唱歌。

许某某等人离开后,李*某很不服气,为找回面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然后与陈*某分别纠集了胡*等人到秀流公园门口集中,准备教训许某某方等人。22时许,李*某打电话给唐某某,得知许某某等人正在鲤鱼江”爱琴海”KTV唱歌。在一旁的许某某等人听到后,觉得对方打听其行踪是想过来找麻烦。欧某某当场就抢过手机在电话里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挑衅对方”是不是要搞起(指打架),有种就过来。”随后,欧某某告诉许某某等人对方可能会过来打架,于是决定分头准备工具。工具准备好后,许某某等人到”爱琴海”KTV楼下查看,但没有发现对方。以为对方不会过来了。陈*某和李*某等人到达鲤鱼江”爱琴海”KTV后,逐个包厢寻找最终在”黄海”包厢发现许某某等人。李*某用挑衅言语问许某某,”你是不是很叼?”,许某某回答”是啊!”同时,从身上抽出一把”路虎”砍刀。李*某见状转身大喊”跑!”。此时,许某某一刀砍在了李*某背上。欧某某大声叫喊示意本方人员动手。李*某、陈*某等人慌忙从包厢内往外面逃跑,李*等人则堵住包厢门口,欧某某等人趁机对李*某、陈*某方的人拳打脚踢。李*某被许某某等人砍伤,陈*某因被踩到鞋子摔倒在地,也被许某某砍了三刀。后李*某、陈*某等人逃出包厢往楼下跑,许某某、何*、李*等人持刀追赶,直到鲤鱼江十字路口后才停止,然后许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陈*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许某某、欧某某、李*、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资兴市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与他人相互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犯罪后果和影响不大,适用社区矫正。该事实有资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参与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陈某某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结合资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理由及辩护意见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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