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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告资兴市中田村煤矿与被告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兴**田村煤矿(以下简称中田村煤矿)诉被告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资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资兴**田村煤矿与被告曹**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资兴**田村煤矿对判决不服,向郴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资兴**田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煤矿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曹**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6月17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2014)第19号之一先行裁决书,先行裁决:一、曹**与资兴市三都镇中**煤矿之间最后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曹**的其他仲裁请求暂不作裁决,继续审理。原告认为,该先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仅仅工作一个多月后,被告就不辞而别。之后,被告在资**山煤矿、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等多个煤矿工作,被告与以上多个煤矿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0月起,资**山煤矿还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陈述其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纯属歪曲客观事实。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原、被告之间最后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此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中田村煤矿的基本情况;

2、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中**煤矿与被告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3、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工伤保险登记资料,拟证明曹**于2012年10月26日起在资**山煤矿工作,资**山煤矿为曹**参加了工伤保险;

4、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曹**于2012年11月—2013年元月8日在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工作,2012年12月发现曹**患有矽肺病;

5、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工资表,拟证明曹**于2012年11月—2013年元月8日在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工作;

6、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致郴**控中心函,拟证明曹**2013年7月前一直在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工作,并于2012年12月到郴**控中心体检;

7、工伤保险关系变更证明,拟证明被告曹**与资**山煤矿于2012年10月26起已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中田村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

8、资兴市三都镇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原告中**煤矿在边技改边生产;

9、资兴市**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原告中**煤矿在边技改边生产;

10、缴税付款凭证、完税凭证,拟证明2012年原告中**煤矿在边技改边生产,并缴纳了税款;

11、原告中田村煤矿2013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一、被告曹**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在原告中**煤矿上班,2012年8月至12月底,原告中**煤矿停产整改。2013年正月,被告在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十多天,2013年3月被告在家休息了一个月。2013年4月5日左右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曹**在原告中**煤矿上班,直至被告曹**检查出疑似尘肺病为止。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已经证实被告在2013年4月至6月在中**煤矿上班的事实,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尘肺病后只是口头辞退了被告,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3年6月。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既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却未向法庭提交,也未向法庭提交单位的考勤记录及职工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8月—2012年8月,曹**在中**煤矿上班;2012年8月—2012年12月底原告中**煤矿整改;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9日,曹**在中**煤矿上班;

2、资兴市工伤保险站证明,拟证明2010年8月至今曹**在原告中田村煤矿参加工伤保险;

3、资**业集团总医院职工健康体检表,拟证明被告曹**患有疑似尘肺病;

4、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函,拟证明被告曹**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郴州市疾控中心告知原告中**煤矿配合后,原告中**煤矿未配合;

5、原**村煤矿与被告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曹**和原**村煤矿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6、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参保情况,拟证明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原告中**煤矿为被告曹**参加了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郴煤管字(2011)51号《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2011年郴州市煤炭局关于原告中田村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情况;

8、郴煤安监(2011)114号《﹤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拟证明2011年郴州煤炭市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原告中田村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情况;

9、郴煤管字(2012)36号《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2012年郴州市煤炭局关于原告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情况;

10、郴煤安监(2012)53号《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拟证明2012年郴州市煤炭安全监察分局关于原告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情况;

11、湖南省改扩建煤矿(井)竣工验收主要内容评定表,拟证明原告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的验收情况;

12、资兴市工伤保险异动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曹**的工伤保险异动情况;

13、资兴市工伤保险异动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曹**的工伤保险异动情况;

14、原告中田村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中田村煤矿生产许可的基本情况;

被告曹**对原告中田村煤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7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曹*全系因原告中**煤矿2012年8月至12月技改停产、全矿放假才去资**山煤矿工作的,原告中**煤矿技改完毕复工,被告曹*全又去原告处工作,只能证明被告在青山煤矿参加过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至2013年5月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不能证明其系三都镇金**煤矿的管理人员,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元月8日在资兴市三都镇金**煤矿工作属实,是原告在2012年8月至12月停产,被告为了生存才去该矿工作,金**煤矿单方面说被告患有职业病,没有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资兴市三都镇金鸡岭煤矿致函郴州**控制中心的事实并不知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中**煤矿2012年1月至8月期间正常生产,但2012年9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因技改而停产,不能证明原告是边技改边生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伪造的证据,该证据的签名都为同一个人的签名,被告2013年4月份在原告处上班,并领取了工资,也在表上签名,这份证据上却没有被告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袁清华未出庭作证,且两个证人均未能证明其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8月27日形成了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2012年8月原告停产,被告到其他地方上班也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曹**到资兴**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系上岗前检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曹**是单方面要求郴州**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另郴州**控制中心致原告中**煤矿及湖南煤**州监察分局的两份函件,原告中**煤矿均未收到;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能证明被告曹**在金鸡岭煤矿工作时就已得知自己患有职业病;

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中**煤矿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为被告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资**山煤矿在2012年10月26日为被告曹**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曹**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可能两个用人单位同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中田村煤矿并未按照证据8、9的规定实施煤矿资源整合;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证据9、10两份文件确定的技术改造是从2012年8月开始,技改时间是12个月,但原**村煤矿实际从2012年1月即开始进行技术改造,技改结束时间是2012年9月,原**村煤矿从2012年1月至9月边技改边生产,2012年10月开始正常生产;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中**煤矿技改系从2012年1月开始,于2012年9月验收完毕,期间原告中**煤矿一直是边技改边生产;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煤矿在2012年7月即为被告曹**退出工伤保险,且不能证明被告曹**2013年3月至5月在原告处工作;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中田村煤矿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被告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已经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先行裁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7系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工伤保险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被告曹**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3、7均加盖了资兴市工伤保险站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于2012年10月26日以资兴市青山煤矿职工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副井)刘**出具的证明及刘**的证言,证言中被告曹**认可的事实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元月8日被告曹**在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副井)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刘**拟证明被告曹**被检查出患有尘肺病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致郴州市疾控中心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仅能证明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要求郴州**控制中心补发被告曹**上岗前体检报告原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中**煤矿主张的被告曹**2013年7月前一直在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工作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8、9、10系资兴市三都镇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资兴市**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缴税付款凭证、完税凭证,证据8加盖了资兴市三都镇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公章,本院对证据8证明系由资兴市三都镇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8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中**煤矿2012年均在边技改边生产;证据9加盖了资兴市**收办公室的公章,本院对证据9证明系由资兴市**收办公室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中**煤矿于2012年购买低质煤票据1550吨、优质煤票据11225吨,并不能证明原告中**煤矿2012年均在边技改边生产;证据10系形式合法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中**煤矿缴付了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及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以及原告中**煤矿2012年8月、9月购买设备、销售煤炭而发生的增值税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中**煤矿2012年全年均在边技改边生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中田村煤矿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陈周*、袁**出具的证明,陈周*、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陈周*、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曾在原告中**煤矿工作,因此,本院对证人陈周*、袁**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由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资兴市工伤保险站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中**煤矿为被告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资兴**总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表、肺通气功能体检报告及尘肺X线胸片结果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曹**于2013年5月9日在资兴**总医院经尘肺X线胸片检查结论为疑尘肺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郴州**控制中心函,该函虽系复印件但系由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复印并加盖了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郴州**控制中心在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中**煤矿和湖南煤**州监察分局发出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村煤矿与被告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由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签署了复印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原**村煤矿认可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参保情况,加盖了资兴市工伤保险站业务专用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煤矿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为被告曹**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7、8分别为郴煤管字(2011)51号《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与郴煤安监(2011)114号《﹤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原**村煤矿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分别为郴州市煤炭局颁布的《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郴煤管字(2012)36号)、湖南煤**州监察分局颁布的《关于﹤资兴市三都镇中田村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郴煤安监(2012)53号),颁布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1日,本院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为湖南省改扩建煤矿(井)竣工验收主要内容评定表,该表有相应验收人员签字,验收单位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两份资兴市工伤保险异动花名册,该两份花名册系由原告中田村煤矿制作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资兴市劳动监察大队资兴市招收录用职工备案登记专用章、资兴市工伤保险站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给原告的中田村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5日,被告曹**到原告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中**煤矿并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一份给被告曹**持有,2010年8月27日,原告中**煤矿为被告曹**参加工伤保险并进行了缴费。2012年9月至10月,原告中**煤矿实施技术改造,未进行煤炭生产。2012年10月,被告曹**到资**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资**山煤矿于2012年10月26日为被告曹**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至2013年元月8日,被告曹**在资兴市三都镇鹿东村金鸡岭煤矿(副井)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被告曹**因病在家休养。2013年4月,被告曹**回到原告中**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告曹**到资兴**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建议查职业史、申请职业病诊断。因被告曹**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郴州**控制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中**煤矿发出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于2013年6月25日向湖南煤**州监察分局发出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2013年6月24日,资兴市工伤保险站根据原告中**煤矿提供的资兴市工伤保险异动花名册为被告曹**办理了工伤保险暂时停保的异动。2014年4月9日,被告曹**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被告曹**与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煤矿支付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资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之一先行裁决书,裁决被告曹**与原告中**煤矿之间最后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煤矿因不服该先行裁决结果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中**煤矿与被告曹**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曹**于2010年8月到原**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曹**提交的证据13资兴市工伤保险异动花名册系由原**村煤矿制作形成,该花名册上载明被告曹**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被告曹**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原**村煤矿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为被告曹**参加了工伤保险,该事实能够初步证明被告曹**与原**村煤矿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具体查明、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持续情况,本院要求原**村煤矿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5月原**村煤矿全矿员工的工资表、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0年、2011年、2012年全矿员的工资表及全矿员工花名册等应由原**村煤矿制作、保管并提交的材料,但原**村煤矿未予提交,致使本院不能通过核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来具体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持续情况。原**村煤矿负有义务提交而未提交本院要求提交的材料,也未能举证推翻被告曹**举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持续时间的事实,对此,原**村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曹**自2010年9月后就与被告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认可未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只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的工伤保险,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资兴市工伤保险异动花名册可知,原告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一直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被告曹**自2010年8月25日到原告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中**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曹**在原告中**煤矿从事的采煤工作系原告中**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中**煤矿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为被告曹**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曹**虽在原告中**煤矿停产期间在资兴市青山煤矿、资兴**煤矿上班,但在原告资兴市三都镇中**煤矿恢复生产后,被告曹**于2013年4月回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中**煤矿与被告曹**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中**煤矿与被告曹**最后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中**煤矿与被告曹**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资兴**田村煤矿与被告曹**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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