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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以其系为许**提供劳务为由申请追加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冬,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4年7月23日9时左右,原告在蓼水河洞口县西中段水利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上维修一台搅拌机,维修之前,原告已按操作规程断开了该搅拌机的电源。当原告正在维修该搅拌机时,被告唐**来到该搅拌机旁,突然将该搅拌机的电源开关合上,该搅拌机的皮带轮突然转动,将原告右手三个手指绞伤,其中小指被绞断。伤后,原告被迅速送往洞**民医院治疗,因洞**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后又转入邵阳**民医院治疗,在邵阳**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共19282.86元。2015年6月15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自损伤之日起伤休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亦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2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工程承包情况。3、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休情况。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6、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损失。7、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同时,原告苏**还向本院申请了曾检、刘**、徐**、曾宪章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事发当日,原告系根据项目部的要求维修搅拌机,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要求被告为其合上电闸,被告合上电闸后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亦表示知道,因合上电闸后搅拌机皮带未正常转动,原告便用手去拉,在拉的过程中皮带突然转动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本案被告系该项目部雇请的工人,而原告也是项目部聘请的维修搅拌机的师傅,因此原、被告都是为该项目部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故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向书龙、梁**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苏**受伤的经过。

被告许*海辩称:被告唐**并非我雇请的提供劳务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5-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唐**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唐**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调查笔录中没有被调查人身份信息,形式不合法且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该三份证据作综合认定,即认定被告唐**在原告苏**维修搅拌机过程中合上搅拌机电源开关以及之后原告苏**手指被搅拌机皮带绞伤的事实。对于原告苏**申请出庭作证的曾检、刘**、徐**、曾宪章四位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以及被告唐**申请出庭作证的向书龙、梁**所提供的证言,本院对双方证人陈述一致的被告唐**在原告苏**维修搅拌机的过程中合上搅拌机电源开关以及之后原告苏**手指被搅拌机皮带绞伤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因双方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苏**受曾宪章的雇请在蓼水河洞口县西中段水利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上负责工地材料管理和机械设备维修,被告唐**等人则在该项目工地上砌河道护坡,砌护坡所用砂浆由曾宪章提供的搅拌机供应。

2014年7月23日9时左右,因提供砂浆的搅拌机发生故障(电机转动,但皮带不动)致被告唐**等人无砂浆可用,原告的老板曾宪章遂安排原告对该搅拌机进行维修。在维修前,原告的工友曾检已帮助原告关掉了搅拌机的电源。原告在搅拌机旁蹲下进行维修的过程中,被告唐**问原告苏**要不要打开电源开关看一下搅拌机是否已修好,并在原告苏**应允后突然将该搅拌机的电源开关合上,随后因搅拌机皮带转动致原告的右手手指被绞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9282.86元。经该院出院诊断,原告苏**系右小指完全离断伤,右中环指血管肌腱断裂伤。2015年6月15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伤休90日,鉴定前治疗费用审核处方、发票认可。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用500元。原告受伤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唐**等人在蓼水河洞口县西中段水利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工程款项由曾宪章负责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原告苏**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苏**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三是原告苏**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1、关于原告苏**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苏**虽于2015年7月23日受伤,但其受伤后直到2015年8月9日一直处在住院治疗当中,在此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增加,直到治疗终结时其具体损失数额才能完全确定,故本案应按照原告苏**的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据此计算,原告苏**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唐**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苏**主张按72.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间应按90天计算,护理期间应按17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苏**的误工费损失为6552元,护理费损失为123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苏**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考虑本地区交通出行实际,综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酌情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82.86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722.46元。

关于原告苏**因受伤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苏**接受雇主的指派维修搅拌机,在维修搅拌机的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苏**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苏**所受伤害系被告唐**在维修搅拌机的过程中突然合上搅拌机电源开关直接所致,被告唐**在合上搅拌机电源开关前虽然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苏**单独起诉被告唐**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唐**合上电源开关前征得原告同意这一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唐**对原告苏**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30%即24816.7元为宜。对原告苏**剩余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可向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唐**主张其系为被告许**提供劳务、因劳务所造成原告苏**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承担,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唐**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赔偿原告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8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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