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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前与被上诉人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安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东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前于1994年12月至2008年6月,分六次共向原告东安联社贷款本金412400元,并出具了六张贷款借据,分别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具体情况如下:被告张*前于1994年12月14日向东安县易江信用社贷款37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3‰;1995年1月13日向东安县易江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期限十个月,月利率为18.3‰;1997年10月25日向东安县易江信用社贷款70000元,期限十四个月,月利率为10.71‰;2000年6月25日向东安县大盛信用社贷款294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6.975‰;2000年9月17日向东安县大盛信用社贷款16000元,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为7.3125‰;2008年6月1日向东安县易江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为9.90‰。上述六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前未按时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前上述六笔贷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分别为:1994年12月14日贷款37000元,应当支付利息78249.6元;1995年1月13日贷款18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379080.9元;1997年10月25日贷款7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126440元;2000年6月25日贷款29400元,应当支付利息35196元;2000年9月17日贷款16000元,应当支付利息21843.16元;2008年6月1日贷款8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66536.6元,以上应付利息合计728906.46元。其中已扣除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前向原告偿还的五笔贷款利息共计4319.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其先身永州市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安联社与被告张*前签订的六份《贷款借据》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约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东安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前提供并支付了六笔贷款本金共计412400元,被告张*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东安联社要求被告张*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2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前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经查明,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之时,原易江、大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即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前返还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000元,支付利息78249.6元(利息从199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3‰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前返还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379080.9元(利息从199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3‰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前返还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26440元(利息从199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71‰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张*前返还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400元,支付利息35196元(利息从2000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6.975‰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9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五、被告张*前返还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支付利息21843.16元(利息从2000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7.3125‰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六、被告张*前返还原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66536.6元(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9.9‰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3元,由被告张*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前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道,“所借款项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借款计息清单均没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从未承认在2014年6月29日支付过借款利息;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证据的认定公然违背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安联社答辩称:民事诉状提到所借款项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是工作人员的笔误;根据银行业关于客户还贷款及利息约定俗成的规定,不需要客户在贷款计息清单上签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证据来看,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东安联社在上诉人所在村镇张榜公示对借款进行过催收,特别是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张*前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即因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尚在两年时效内,故上诉人张*前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前还提出5份借款计息清单没有其亲笔签名,利息并非本人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人偿还利息后出借人出具计息清单没有借款人签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计息清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前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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