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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安乡**利管理站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玉飞因与上诉人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安乡**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管理站)、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海,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上诉人水利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曾献桃,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乡政府辖区内的乡级公路多处路段损坏后,2014年12月15日乡政府决定出资由水利管理站负责维修,水利管理站将维修工程交本站工作人员毛**个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完工总价款约81000元;毛**施工期间,在维修五七公路鱼口路段时,在设立的警示标志被村民破坏后,又在施工段两侧用土堆成约80公分高的土堆阻断公路,以防止车辆通行,辗压新维修的路面。2015年1月3日在外务工的文**回老家探亲,借朋友摩托车从张**前往安障乡黄山岗,当日晚8时许路经五七公路鱼口段时,因不熟悉公路也未见警示标志,摩托车碰撞到土堆翻车后昏迷,经路人发现通知家人后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360.43元,现已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5月7日,文**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文**发生事故当日是借用柳**的摩托车,文**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当日未戴安全头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玉飞发生事故属何种侵权责任纠纷;2、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何过错;3、相应赔偿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管理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2,乡政府是本辖区内乡级公路的管理者,也是该发生事故路段的维修出资人,对公路在维修中负有管理、监督之责,但乡政府在选定施工单位时没有进行资质的审查,对工程施工也没有尽管理、监督之责,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水利管理站对具体施工人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酌定乡政府、水利管理站共同承担20%的责任;毛**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道路维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在警示标志被破坏后未完善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专人24小时看护,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依法应在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未获得驾驶证而上路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驾驶摩托车中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文**的过错亦是导致或加重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3,文**一直在广东省城镇务工,购买的房屋也在安乡县城关镇,家庭收入均为城镇务工收入,相应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文**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0360.43元(以文**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9125元(125天×73元/天=9125元,以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6570元/年计算);3、住院护理费1752元(文**住院治疗24天,24天×73元/天=1752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结论后期费用取体内固定物酌定600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53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1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0元(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文**父母亲共计需扶养23年,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其父母有三个子女计算,9025元/年×23年×10%÷3=6919元;按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年,文**二名子女共计需扶养18年,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其夫妻共同抚养计算18335元/年×18年×10%÷2=1650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鉴定费各1000元。文**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1997.43元。对于以上损失,乡政府、水利管理站、应承担24399.4元(121997.43×20%);毛**应承担60998.7元(121997.43×50%);文**自行应承担36599.13元(121997.43×30%)。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赔偿文**各项损失24399.4元;安乡**利管理站、毛**赔偿文**各项损失60998.7元,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安乡**利管理站、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文**承担440.55元,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安乡**利管理站承担293.7元,毛**承担73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文**、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文**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乡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9747.43元。其所持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文**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没有任何故意与过失,驾驶证、头盔与事故损失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赔偿责任的减轻与免除;2、误工费计算错误,文**是油漆工,挂钩相近行业也应为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少计算了7750元(135元×125天-73元×125天)。

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共同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由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文**是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2、文**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3、原判认定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4、毛**纯属给水利管理站帮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文**的上诉:乡政府答辩称,乡政府没有过错,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文**的上诉请求,支持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水利管理站答辩称,水利管理站没有过错,同意乡政府的答辩观点,请求驳回文**的上诉请求,支持水利管理站的上诉请求。毛**答辩称,毛**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文**的上诉请求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支持毛**的上诉请求。

针对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共同上诉:文*飞答辩称,针对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乡政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的上诉,支持文*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安福乡卫生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院于2015年3月1日晚9时许在安凝乡五七公路鱼口段将文**接走救治的事实;2、毛学习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乡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毛**、文**的父亲文学海共同查看了现场的事实;3、万**等9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文**自2011年在广东东莞市凤岗镇关头村笔克厂打工至今,属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4、东莞市物**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文**夫妇自2008年开始承租出租房出租至2013年8月,之后,仍然居住在凤岗花园的事实。

二审期间,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安凝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维修五七公路施工时设有“道路施工,绕道通行”等警示标志的事实;2、安乡县县财政预算资金拨款申请表,拟证明公路建设资金系县财政拨款的事实。

二审期间,水利管理站、毛**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乡政府对文**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没有单位盖章,证据材料2没有毛学习的身份证明资料,且未出庭作证,证据材料3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材料4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水利管理站、毛**的质证意见与乡政府一致。文**对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乡政府的证明目的,公路的属性是乡村公路。水利管理站、毛**对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在一审中对文**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有证人唐*、王*的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对文**提交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文**提交的证据材料2、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系东莞市物**园管理处出具的,能证明文**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只能证明维修公路施工时设立过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文**发生事故时该警示标志仍然完整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只能证明维修公路资金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乡政府辖区内的乡级公路多处路段损坏,乡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出资由水利管理站负责维修,水利管理站该维修工程包给本站工作人员毛**负责施工,工程完工总价款约81000元。(虽然乡政府在二审中陈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毛**,水利管理站亦认可维修工程由水利管理站负责,没有发包给毛**。但乡政府在一审答辩时称乡级公路的维修施工,乡政府已经指定水利管理站并承包给毛**施工。水利管理站及毛**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乡政府、水利管理站在二审中关于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毛**的陈述不予采信。)毛**施工期间,在维修五七公路鱼口路段时,在设立的警示标志被村民破坏后,又在施工段两侧用土堆成约80公分高的土堆阻断公路,以防止车辆通行,辗压新维修的路面。2015年1月3日在外务工的文**回老家探亲,借朋友摩托车从张**前往安障乡黄山岗,当日晚8时许路经五七公路鱼口段时,因不熟悉公路也未见警示标志,摩托车碰撞到土堆翻车后昏迷,经路人发现通知家人后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360.43元。2015年5月7日,文**的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还确定文**受伤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后期费用(取内固定物)酌定6000元左右。

另查明,文**自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务工,2011年在安乡县城关镇购买有房屋,城镇务工收入为家庭收入来源。文**发生事故当日是借用柳**的摩托车,文**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当日未戴安全头盔。

还查明,文**之父文学海,1946年1月18日出生;文**之母李**,1947年2月9日出生;文**有兄弟3人。文**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文**,2001年6月28日出生,儿子文**,2011年11月22日出生。

又查明,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35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

再查明,文**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0360.43元;2、误工费9125元(125天×73元/天=9125元);3、住院护理费1752元(24天×73元/天=1752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53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1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0元(9025元/年×23年×10%÷3+18335元/年×18年×10%÷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鉴定费各1000元。以上共计为121997.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文玉飞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查,文玉飞自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务工,2011年在安乡县城关镇购买有房屋,城镇务工收入为家庭收来源。其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乡政府、水利管理局、毛**上诉所称文玉飞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文玉飞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种是油漆工,原审法院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来计算文玉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文玉飞上诉所称文玉飞是油漆工,挂钩相近行业也应为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少计算了77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乡政府是本辖区内乡级公路的管理者,也是该发生事故路段的维修出资人,对公路在维修中负有管理、监督之责,但乡政府在选定施工单位时没有进行资质的审查,对工程施工也没有尽管理、监督之责,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水利管理站对具体施工人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乡政府、水利管理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道路维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在警示标志被破坏后未完善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专人24小时看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作为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依法应在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在驾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观上对驾车上路行驶存在的风险持侥幸、放任态度,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亦是导致或加重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故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中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定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承担20%的责任即24399.4元(121997.43×20%);毛**承担50%的责任即60998.7元(121997.43×50%);文*飞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6599.13元(121997.43×30%),并判决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在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文玉飞、乡政府、水利管理站、毛**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文**负担2973元,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安乡**利管理站、毛**负担2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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