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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11月份期间,三次向吸毒人员张*、张*甲贩卖毒品,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19日在吉首市金源宾馆房间抓获时,当场缴获冰毒9.57克、麻古0.79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场缴获的10.36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就量刑辩称,缴获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就量刑辩称:麻*和冰毒在纯度上应当区分,缴获的麻*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多次从毒贩石某某和一永顺籍男子(两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及毒贩张*(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冰毒,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他人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给张*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张*某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给张*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张*某在吉首市金源宾馆房间门口给张*甲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张*甲在金源宾馆附近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搜缴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张*甲陈述其携带的毒品系在金源宾馆房间从张*某处购买。当日14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金源宾馆房间内将张*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8小袋,重9.57克;麻*(苯丙胺类兴奋剂)1小袋,重0.79克;电子秤一把、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人民币983元。

经检验,缴获的张*某、张*甲持有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张某某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的称重情况及重量;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9小袋、电子秤一把、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人民币983元;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5、强制措施情况,证明对被告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张某某系成年人;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其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内向被告人购买100元冰毒,次日(19日)上午在吉首市金源宾馆房间门口向被告人购买100元冰毒。后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被收缴,计重0.4克;

8、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其给张*甲100元钱,张*甲去吉首市金源宾馆向被告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张*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张*甲拿粟某某给的100元钱到金源宾馆向被告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次日11时许,张*甲找被告人购买100元的毒品,其在张*甲家等候多时未见张*甲返回便离开。其在被问话前一个星期内,在金源宾馆门口三次向被告人购买冰毒;

10、张XL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其与男友张某某准备离开金源宾馆房间时被民警控制,民警在开始录像后搜查房间,在张某某身上和包里发现一些用透明小口袋装好的冰毒;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吉首市金源宾馆大厅给张*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在金源宾馆大厅给张*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在金源宾馆房间门口给张*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金源宾馆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8小袋,称重9.57克;麻古1小袋,称重0.79克;电子秤一把、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人民币983元;

12、物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成分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3、辩认笔录,证明张**、张*、粟某某辨认出贩毒的人系被告人张*某及过程;被告人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张**、张*及过程。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一次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和麻*共计10.36克应计入贩卖总量,故对被告人辩解“缴获的毒品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总量”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贩卖毒品总量共计10.76克。辩护人“应区分收缴的冰毒和麻*的纯度,麻*的数量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总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无前科、以贩养吸,被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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