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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87号,被告人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龙*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在永州**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宾*甲因身患胃癌晚期,需要吸食毒品来减轻病痛。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宾*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龙*要其帮忙购买600粒麻*,龙*听后表示同意。后龙*通过联系并经宾*甲同意以33元/粒的价格购买了3袋麻*(每袋200粒)。当天下午,龙*按照约定赶到冷水滩区河东南华大酒店门口准备将麻*交给宾*甲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龙*身上搜出并扣押了麻*69.7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搜缴的麻*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龙*归案后举报了龙*、“芳芳”、“保明”、蒋**、“坦克”、“矮子”、“海林”、“唐*”八名东安籍贩毒人员,其中龙*、“芳芳”、“保明”、蒋**、“坦克”系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对象,在龙*被抓获前公安机关已经对这些对象进行了侦查,“矮子”、“海林”、“唐*”的身份无法核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笔录、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69.7克,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龙*为绝症病人代买吸食的毒品,所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毒品只有含量鉴定,没有纯度鉴定;2、本案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3、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龙*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69.7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龙*上诉提出“1、毒品只有含量鉴定,没有纯度鉴定;2、本案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3、有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龙*为绝症病人代买吸食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龙*也不表异议;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经永州**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虽然没有作纯度鉴定,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毒品犯罪对缴获的毒品不以纯度计算;该案的报案登记表存在一定缺陷,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上诉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举报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部分经查证属实,但其所举报的他人均属侦查机关的在侦对象,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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