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因经营茶酒楼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的石鼓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5‰,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利率在原借贷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2年10月15日,石鼓镇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以其位于湘潭县XX镇XX路XX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6XXXX)为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0001XXXX)。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湘潭县XX镇XX路XX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杨**以其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息表,拟证明被告杨**的欠息情况。

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杨**因经营茶楼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下属的石鼓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5‰,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2年10月15日,石鼓镇信用社与被告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县XX镇XX路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XXXX)为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湘潭县字第0001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杨**足额发放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由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杨**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10390.8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21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未偿还原告余欠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杨**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杨**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杨**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杨**名下的位于湘潭县XX镇XX路XX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