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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杏芝诉龙胜跃、杨**、杨**、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与被告龙**、杨**、杨**、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芝诉称,被告龙**与被告杨**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隆**,因两被告均未成年,两被告及其各自父母提出要被告杨**的表姐原告隆*芝帮忙,将小孩的户籍登记于原告处,待时机成熟再予接回。但至今已逾两年,被告等人仍未领回隆**,原告已无力抚养,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被告方拒不抚养隆**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组成家庭,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民事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龙**、杨**、杨**、龙四香抚养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跃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方借用原告之名生子不属实。在得知被告杨**怀孕时,被告一致意见是终止妊娠,并向医院交纳所需终止妊娠的手术费。二、被告龙*跃对隆**已生且交由原告抚养一事不知情。被告杨**及其父杨**隐瞒被告龙*跃及龙*跃家人,擅自与原告协商决定生育小孩后交由原告抚养,被告龙*跃对隆**出生协商交由原告抚养一事不知情,直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龙*跃之父龙**收到起诉书时才得知被告龙*跃、杨**之子由原告抚养。三、原告收养隆**的民事行为已成立,原告与隆**之间已形成了养母子关系。原告已养育隆**两年有余,其间双方已形成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成立时,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方抚养被收养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予以追究原告诽谤被告方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口头辩称,被告杨**怀孕时,被告方协议一致准备引产,但因顾及引产伤害杨**的身体,对胎儿造成影响,原告之母提出贵州地区有人因无子可送养,于是作出终止引产的决定,胎儿出生后交由原告之母。

被告龙四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隆**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至今未成年。

3、被告杨**、龙**的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杨**、龙**系被告杨**的法定监护人。

4、被告龙**的身份信息,拟证明龙**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原告的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拟证明隆**在原告处上户。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1-5均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龙**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龙**的主体资格。

2、常口信息,拟证明隆吉洋的法定监护人系隆吉*、隆胜强。

原告隆**对被告龙**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待证目的有异议,因生育时杨**、龙**均未成年,致隆吉洋户籍登记至原告处。证据1、2均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龙**、杨**在某某县某某镇卫生院生育一名男婴,随后被告杨**把男婴送给原告家抚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家为男婴在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登记入户,与原告隆**登记为一户,户主为原告父亲隆边福,登记监护人父亲为隆胜强,监护人母亲为隆杏芝。为男婴取名隆吉洋。被告龙**199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杨**1998年4月29日出生,两人生育隆吉洋时,均未成年,杨**、龙**为杨**的法定监护人。

另查明,隆**出生前,被告龙**家人给予杨**两次经济扶助,一次3000元,一次9000元。被告杨**将隆**交于原告母亲抚养,未告知被告龙**及其家人。原告抚养隆**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原告以无力继续代为抚养隆**、被告等人拒不领回隆**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领回隆**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隆杏芝与隆**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龙**、杨**生育隆**时均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被证实存在严重危害隆**的可能,其任意一方监护人均不得擅自将隆**送养,且送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登记,原告隆**与隆**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二、隆吉洋应当由谁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因被告杨**尚未成年,由其父母杨**、龙**代为抚养,被告龙**已成年,监护责任由龙**自行履行。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隆吉洋由被告龙**、杨**、龙四香共同抚养。

二、驳回原告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龙**、杨**、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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