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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辉、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辉、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夏*、刘*辉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伙经营G106国道炎陵县至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由刘*辉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和日常事务。两被告在合伙经营G106国道上述标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期间,多次以518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刘*购买钢材112.5吨,以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砂砾15200吨,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辉、夏*给付材料款97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民法院、湖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夏*合伙经营G106国道有关标段的道路扩宽改造工程;

2、欠条、结算汇总表、欠付材料款借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俩被告欠付材料款9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两被告之间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2、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刘*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刘*辉、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两被告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合伙经营G106国道炎陵县至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以及欠付原告刘*材料款97万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夏*与被告刘**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38万元和500万元合伙经营G106国道炎陵至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合作期限从项目工程开始至项目工程结束,预期为三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报酬、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工程盈余各占50%,由刘**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日常事务,包括业务开拓、关系协调、资金运作和对工程具体事项的管理等工作,财务由刘**全面负责,双方指定专人协助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账目、所有发票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夏*分次分批从2009年3月至12月22日向刘**个人账户上转入537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已完工。湖南省**民法院就被告刘**与被告夏*之间的合伙纠纷,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夏*537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刘**在与被告夏*合伙经营G106国道炎陵县至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的扩宽改造工程期间,向原告刘*购买了工程施工用的钢材、砂石等材料,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结算后,出具G106国道炎陵至桂东漕里公路改造工程施工队结算汇总表1份,该结算汇总表主要载明:供应商刘*,供应内容:钢材、砂石供应,施工桩号:K0+000+K17+000,结算时间:2011年5月1日—11月20日,钢材112.5吨,单价5180元/吨,计582750元,砂石15200立方米,单价50元/立方米,计760000元,合计1342750元,扣除借支款372750元,结算金额970000元。供应商负责人刘*、项目负责人刘**、制表人刘**(现场施工负责人)均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当日,被告刘**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刘*材料款(砂石、钢材)玖拾柒万元整(97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刘**在G106国道炎陵县城至桂东漕里段公路履造第一、二合同段欠付材料款、借款明细表上签署“以上属实”,该明细表注明欠原告刘*材料款9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湖南省**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刘*辉、夏*之间为合伙经营承建G106国道炎陵至桂东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扩宽改造工程,被告刘*辉、夏*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辉、夏*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辉、夏*在合伙经营G106国道炎陵至桂东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扩宽改造工程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刘*辉、夏*承担。被告刘*辉在与被告夏*合伙经营承建G106国道炎陵至桂东漕里段(1标段、2标段和县城至G106国道连接段)道路扩宽改造工程时,向原告刘*购买了砂石、钢材等施工用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刘*向被告刘*辉、夏*提供了砂石、钢材等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辉、夏*未及时给付原告刘*材料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刘*给付材料款97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刘*辉、夏*给付材料款9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刘*辉、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材料款9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夏*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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