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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因经营建材店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利息每月月初结算。被告胡**在场自愿做担保并在被告戴**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7264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日,顺延另计);被告胡**对被告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戴**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戴**5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和戴**也约定好了利息。戴**出具的借条上胡**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属实,2015年6月胡**又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了戴**借款属实。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戴**向原告郑*借款并由被告胡**做了担保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戴**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戴**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原告的证据,被告胡**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属实。被告戴**、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7日,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向郑*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每月2%,利息每月月初结算。逾期未还时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借款时胡**在场做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郑*与胡**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戴**借款后,头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已向郑*支付,此后戴**未再向郑*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郑*多次催款,但戴**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戴**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折算成年利率为24%,属于人民法院支持的利息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头两个月的利息已支付,戴**还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为25264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胡**借款的担保人,且与原告约定了戴**逾期不还时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故被告胡**应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胡**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6月7日)起六个月内。现担保期间早已届满,故依法被告胡**已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5264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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