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西路樊西巷社区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王*;

2、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西路樊西巷社区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王*。随后,被告人范*与吸毒人员王*在厕所内共同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范*身上搜出1包白色粉末及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王*身上搜出1包白色粉末。

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范*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3.9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从吸毒人员王*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净重0.7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电话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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