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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9月18日生女孩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就连原告回娘家,被告都不允许,将原告锁在家里,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1月5日,原告独自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2、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3、结婚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4、(2015)隆*一初字第664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证5、对匡**的调查笔录1份。

证6、对匡**的调查笔录1份。

证7、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

证5、6、7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小孩现在与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五年多了,被告没有精神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证1、2、3、4无异议;对原证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说分居五年有异议,其中张某某在此期间到过刘某某家里,分居不满两年。关于被告是否有精神病,我们有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2012年就患有精神病,现在治疗之中。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证2、对郑*调查笔录1份。

证3、对贺**调查笔录1份。

证4、对郑**调查笔录1份。

证2、3、4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证5、医疗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被告因患精神病,在医院治疗。

证6、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1、5、6不足以说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组证,三份诊断书系同一个医师所写,内容也是一样,那么很有可能是伪造的证据;证据2说的不属实,原告并不是在那里和被告一起生活,而是去带小孩子;证据3、4所说的和客观情况不符。

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证1、2、3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证4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证5、6、7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被证1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被证2、3、4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被证5、6系复印件,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9月18日生女孩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正月份,原告独自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甚少联系。2015年4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被告提出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另查明,原告置办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西梦式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三套棉被。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婚生小孩刘**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宽容,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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