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某某、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毛某某得知前夫邓某甲因串通投标罪被炎陵县公安局查处,便想找人疏通关系帮邓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毛某某通过宁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虚构“凌红兵”的身份,谎称自己曾在广**总医院当医生,享受副师级待遇,享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并出示一些军队标示物品、医书、字画等骗取毛某某的信任,承诺可以帮助邓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并向毛某某索要7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毛某某遂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到温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温某某将该笔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炒股及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炎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了40万元赃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毛某某中**银行6227003031040050200账户与被告人温某某中**银行6227075700332972账户的银行往来凭证及交易明细,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自首材料,退赃材料,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温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名片一张、假军官证一本、假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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