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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陕西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4日依原告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为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受聘于被告铁**司,在工地驾驶工程车拖运沙石。2012年3月17日零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正在驾驶的工程车后轮中桥轮胎中间有夹石,下车排石时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重伤入院治疗。被告铁**司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9月25日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铁**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2日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1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1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铁**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铁**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医疗费5909.41元、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3935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213344.41元;3、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结案证明书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炎**民法院作出的(2012)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民法院作出的(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炎汝高速第十合同段花子坳隧道工区的劳务全部由被告铁**司承包;原告黄**与被告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铁**司聘请黄**劳务工资每月为3000元;

3、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4、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株劳鉴2013年19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委员会作出的劳再鉴140514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5、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黄**受伤地段是属于被告路**司的中标地段;

6、湖南**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手术等事实;

7、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铁**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司辩称:该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铁泉公司,不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铁泉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2、原告黄**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3、被**公司对原告黄**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公司对原告黄**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铁**司、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实了原告黄**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3日,原告黄**经人介绍到被告铁**司承包的炎汝高速工程第十合同段花子坳隧道工区工作,于2012年2月16日到该工区从事开车拉渣工作。原告与被告铁**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铁**司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黄**劳务工资每月为3000元。2012年3月17日零时40分左右,原告黄**发现正在驾驶的工程车后轮中桥轮胎中间夹有石头,在下车排除石头的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当场炸晕。原告先后在长沙**医院、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角巩膜穿通伤(左),前房积血(左),结膜下多发性异物(双),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眼内炎(左),玻璃体积血(左),孔源性网膜脱离(左),下脸缘浅层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右),颜面部皮肤爆炸伤”。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炎**(2012)第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铁**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先后经本院一审及株洲**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铁**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炎人社工伤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受伤属工伤。原告向株洲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株劳鉴2013年19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黄**不服该鉴定结论书,向湖南省**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南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劳再鉴14051408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炎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09.41元(不包括被告铁**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852元、外地就医食宿费1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共计175456.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黄**与被**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属于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核定为36000元。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食宿费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定为119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公司与原告黄**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陕西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医疗费5909.41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52元、外地就医食宿费1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共计175456.4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保全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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