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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长安打工时相识,进而恋爱,并未婚先同居。2007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谢*乙,2014年元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未婚同居期间,由于被告爱好上网,缺乏家庭责任感,且脾气大,性格暴躁等,两人总是在碰碰撞撞中生活,但原告重在小孩小,需要父爱和母爱,才在2014年元月24日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本性未改,反而将情妇公然带回家,导致夫妻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到一个月时间便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公然随情妇外出,与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七开始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谢*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伍万元。

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原告代理人对钱某某的接待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同居、生子、结婚的基本情况以及婚后感情状况;

4、原告代理人对谢**、李*、钱**、钱**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吵架、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系自由恋爱,原告所称的不良爱好不属实,原告称被告将情妇公然带回家并公然随情妇外出,与事实严重不符。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

被告谢*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其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证人钱善军系被告父亲,其余三位证人与原告也均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6年在广东长安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女孩谢*乙。2014年1月2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钱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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