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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09年接手经营位于鼎湖区莲花镇古遗路口的美之城美容美发店。2014年年初,因经营不善,徐**在上述其经营的店内,以提供饮食、接客等方式长期容留违法人员周某某、伍某某、唐某某等女子进行卖淫并提成,每月从中非法获利约2000元至3000元。2014年10月10日晚上,周某某、伍某某、唐某某分别与嫖娼人员蔡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在该店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以提供固定的、长期的卖淫场所容留周某某等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家有儿子、老人需被告人照顾,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徐**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古遗路口经营“美之城”美容美发店。后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徐**为谋取不法利益,长期利用该店容留周某某等多名失足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嫖资中抽取20元的提成。直至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失足女子周某某、伍某某、唐某某、嫖客蔡某某、谢某某等人,并在该店搜获并扣押到卖淫工具一批。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来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如实供述以上容留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伍某某、唐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病历(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患病及其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徐**接到公安人员的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长期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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